案件概述: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王五及B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原告张三主张其对A公司(金寨县自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未得到妥善处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赔偿损失合计579.152万元。
代理律师:
被告方共同委托张思祥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赔偿损失合计579.152万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王五及B公司曾就A公司(金寨县自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签订相关协议。原告张三在公司经营期间的出资款项在先前的诉讼中已有涉及,且未得到法院支持。本次诉讼中,原告张三的请求实质上是为了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实质上是为了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张三承担案件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用:
案件受理费52341元,减半收取26170.5元,由原告张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