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2010年10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多次从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村村民李某某(在逃)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供两人吸食并贩卖,其二人将所购买的海洛因分装成50元、100元的小包先后出售给下线人员王某甲、刘某某等人。2010年10月24日公安新城分局将涉嫌抢劫的下线人员王某甲抓获,王某甲供述自己犯罪所得用于购买吸食毒品,并供述了向其出售毒品的上线人员信息,某某新城分局民警根据该线索于当日晚在长安区XX街道XX村王某乙住处,将正在分装毒品的王某乙、梁某某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物21块、包装物50包。经毒品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净重4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2、律师点评
本案中应当综合被告贩毒的数额、重量、范围等来综合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涉案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都要经过法定程序,具体到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涉案毒品的上述程序都未经过法定程序,涉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