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原审被告蔡XX及原审第三人杨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吴XX主张支付的40万元属于涉案的包装车间工程款,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没有进行过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总造价尚不明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6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吉首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XX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