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A(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深圳市B文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琳,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北京C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在相关网络平台发布的使用《大圣归来》电影元素的众筹项目及官方网站含电影元素的全部宣传信息。
2. 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在淘宝店铺首页、官方网站首页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3. 判令被告赔偿违法所得暂计 3085477 元。
4.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 52280 元(律师费 50000 元、取证合理费用 2280 元)。
5.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电影《西游记之大圣归来》中所有角色人物、场景、道具等独家使用权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案涉电影作品元素进行配饰开发、众筹活动及商业宣传,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被告辩称:
1. 第三人系相关美术作品的唯一著作权人,被告享有美术作品的许可使用权,有合法来源,未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 被告在许可期限内宣传、销售大圣归来主题首饰,行为合法,未侵犯原告权益。
3. 原告未获得相关美术作品的独占、排他许可使用权,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4. 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合理依据,被告获利金额较少。
5. 独家使用权人应当是一个法律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无法证明其是独家使用权人。
第三人述称:
1. 电影中美术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在第三人,不在原告。
2. 在北京的另一起诉讼中,A(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自称授权方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而非本案原告,所以本案原告不适格。
3. 本案原告所得权利没有证据支持,属于非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事实:
1. 作品及权利归属:
o 原告主张其诉请保护的作品为电影《西游记之大圣归来》中悟空金甲、江流儿、土地公三个角色形象,以及悟空首偶头像、大圣头像、混沌大王头像、悟空手镯、蟠桃五个道具形象,属于美术作品,其享有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o 第三人C公司是相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天空之城公司共同享有与电影相关的著作权,并委托天空之城公司管理著作权。
o 天空之城公司将著作权相关权利转让给D公司,D公司许可E公司开发、生产、运营、销售电影 “大圣归来” 的衍生产品,E公司将相应权利转让给原告及A(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2. 被诉侵权事实:
o 2019 年 10 月 ,A(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公证保全证据显示,被告在 “造点新货” 平台的两个众筹项目及 “B MOVER 中国潮牌 IP 时尚个性衍生品首饰手办潮玩周边” 网页中,使用了电影《西游记之大圣归来》的角色形象及道具形象要素。
3. 被告主张的已获授权情况:
o 2016 年 1 月 ,C公司与B首饰研发(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品牌形象授权书》和《首饰授权合作协议》,授权其在特定期间和区域内销售研发的相关产品。
o 2016 年 10 月 10 日和 14 日,天津F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及C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和《授权合作协议》,授权被告在特定期间和区域内制作和销售相关珠宝首饰。
法院认为:
1. 原告非其诉请保护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
2. E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并非美术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且相关协议未载明原告享有就相关著作权侵权问题提起诉讼的权利。
裁定结果:
驳回原告A(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31902 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