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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 曾某与被告李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时间:2023-11-2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90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某。

  原告: 曾某。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向鹏,广东为峰(白云)律师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健,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李某。

  原告丁某、 曾某与被告李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 院于 2022 年 7 月 14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 曾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鹏、李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曾某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 付培训费 6980 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 6980 元为基数,按同期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 标准, 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 、判令被告承担本 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 年 7 月 15 日,广州某飞职业 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飞公司)与被告签订《培训服务 协议》,约定由某飞公司向被告提供初级淘宝美工的课程培训,培 训时长自 2020 年 7 月 15  日起 30 天,培训采取先学习后交费的 模式,培训费用共计 6980 元。协议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明确若 被告逾期支付培训费,需每日按照千分之五的标准向某飞公司支 付违约金,并需承担钻淘公司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产生的律 师费、诉讼费及违约金等。培训结束后,被告向某飞公司签具《结 业证明》《结业访谈表》,确认被告于 2020 年 7 月 15  日至 2020 年 8 月 15 日在某飞公司参与培训。培训结束后,某飞公司曾向被 告催告支付费用,但被告拒不沟通付费事宜。截止至原告起诉之 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 告的合法权益。某飞公司于 2021 年 4 月 14  日注销,原告作为某 飞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某飞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依法提起本案起诉。

  2020 年 7 月 15  日,被告(甲方)、某飞公司(乙方)签订《培 训服务协议》,主要约定:1. 甲方自愿接受乙方培训项目:初级淘 宝美工、培训时长 30 天、开始日期 2020 年 7 月 10  日;2.培训采 用先学习后交费模式, 甲方应在完成培训后立即向乙方支付培训 费 6980 元,如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则在应付培训费用的基础上减 免 400 元,如采用分期支付方式,则应于培训课程结束当天办理 分期手续, 自办理之日起的次月开始分最高 6 期支付(选择分期 支付方式时无“一次性支付”的减免);3. 甲方最高可获得勤学奖 600 元, 乙方可以根据甲方培训期间考核分数及平时表现给予总 评分,并发放 100 元至 400 元不等的奖学金, 甲方获得的优惠补 贴用于等额抵扣培训费用,若甲方出现中途退学或违约情况,则 不享有优惠补贴;4. 甲方应于结业前 5 天提出“推荐就业”申请, 乙方为甲方提供 “美工” 岗位的企业信息,并无偿为学员提供面 试技巧及求职过程中全程指导服务;5.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 培训费,则每逾期一天应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 金;逾期超过 30 天甲方仍未支付培训费的,乙方有权利通过法律 途径解决, 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违约 金等均由甲方承担;6.若甲方在培训期间违反乙方规章制度,经 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乙方有权利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甲方按=实际培训天数 300 元/天立即支付培训费用。

  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参加了全部 32 天培 训课程,并提交签到表予以证明。签到表显示,被告在 2020 年 7  月至 8 月共签到 32 次,最后一次签到时间为 2020 年 8 月 15  日。 原告表示被告参加的培训课程于 2020 年 8 月 15  日结束,故要求 被告自次日开始支付利息。原告另称,其曾给被告推荐就业,但 被告不愿意参加,确认被告办理了分期付款,但因公司搬迁已无法提交分期凭证,同意放弃起诉之日前所产生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培训服务协议》、签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飞公司、被告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系双方 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 定,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案涉 协议之约定,某飞公司向被告提供为期 30 天的初级淘宝美工培 训,被告在完成培训后向某飞公司支付 6980 元培训费,原告提供 的签到表显示,被告共参加 32 次培训,可知某飞公司已完成培训 义务,被告应向某飞公司支付全部培训费用。现某飞公司已办理 注销登记手续,两原告系某飞公司的股东,某飞公司的债权由两原告承继,故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上述 6980 元培训费。

  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在完成培训后即应 付费,原告称被告办理了分期付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视为放弃行使其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签到表显示被告于 2020年 8 月 15  日

  参加最后一次培训,依据合同约定其应于当日办理分期手续且最 高分 6 期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 2022 年 7 月 14  日 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 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两原告主 动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 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 曾某 支付培训费 6980 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 6980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7 月14 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25 元(原告丁某、 曾某已预交), 由被告李海园负担,并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丁某、 曾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 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 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 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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