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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劳动争议一案

作者:时间:2023-11-2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22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鹏,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劳动争议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曦、 被告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5933 元;2. 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6874 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67496 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 2021 年 4 月 14  日至 2021 年 9 月 13 日停工留薪期工资 42185 元;5.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 助费 500 元、护理费 1200 元;6.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8437 元;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仲裁情况:2022 年 5 月 6  日,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在 2021 年 3 月 25  日至 2022 年 3 月 1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6806 元;3.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助金 17068 元;4.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68272 元;5. 原告支付 2021 年 4 月 14  日至 2021 年 9 月 13  日停工留薪期工资 42670 元;6.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700 元、护理费 1500 元;7. 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17068 元;8.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22 年 3 月 12  日解除。

2022 年 9 月 23  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2〕5785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 认被告与原告在 2021 年 3 月 25  日至 2022 年 3 月 1  日期间存在 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5933 元、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 16874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67496 元;3. 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 2021 年 4 月 14  日至 2021 年 9 月 13  日停工留薪期工资 42185 元;4.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 500元、护理费 1200 元;5.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 偿金 8437 元;6.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22 年 3 月 1 日解除;7.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第 2 至 5 项仲 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就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需要说明的事项:对于确认被告与原告在 2021 年 3 月 25  日至 2022 年 3 月 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 劳动关系于 2022 年 3 月 1  日解除之仲裁裁决,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

四、本院查明的事项: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为司机,无固定上下班时间,不需要考勤。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21 年 4 月 14  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为此在深圳市第二 人民医院住院 10 天(即 2021 年 4 月 14  日至 2021 年 4 月 24  日), 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原告在被告 受伤后于 2021 年 4 月 19  日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参保期间为 2021 年 3 月至 2021 年 9 月。被告受伤后于 2021 年 7 月 3  日回原告处工作。

2021 年 11 月 17  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 出编号为〔2021〕304664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在 2021年 4 月 14 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 年 4 月 6  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2〕31537 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 2021 年 4 月 14  日至 2021 年 9 月 13  日。

五、工资标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 2021 年 3 月 25  日至 2021 年 4 月 13 日期间的工资 2142 元、4267 元,据此核算出被告在受 伤前的工资标准为 9956.84 元[(2142 元+4267 元)÷14 天×21.75 天

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对方原因所致,从公平、 诚信原则出发并考虑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的举证能力,可视为 劳动关系是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 除。 由此,原告依法应按被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标准向被 告支付相当于 1 个月工资数额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9956.84 元(9956.84 元/月×1 个月)。 由于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 金为 8437 元,未超出本院核算的数额,而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照准,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8437 元。

七、被告依法可享受的工伤待遇:被告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 定为工伤,因此,被告有权享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应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 伙食补助费, 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 十三条规定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 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 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 要护理的, 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 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 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 …九级伤残为 9 个月的本人工资 … …;(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 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 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 …依照本条 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 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 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 费、滞纳金后, 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 付新发生的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 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 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 … …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 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 …  (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  资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  问题的意见( 二)》第三点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  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  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  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  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  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于 2021 年 4 月 14  日发生工 伤,原告于 2021 年 4 月 19  日为被告补缴社保,则原告依法应向 被告支付 2021 年 4 月 14  日至 2021 年 4 月 24  日期间的住院护理 费 1200 元(120 元/天×10 天)、2021 年 4 月 14  日至 2021 年 4 月 18  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200 元(50 元/天×4 天)、2021 年 4 月 14  日至 2021 年 9 月 13  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49784.2 元 (9956.84 元/月×5 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611.56 元(9956.84 元/月×9 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79654.72 元(9956.84 元 /月×8 个月)。 由于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 42185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 7593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 67496 元,未超出本院核算的数额,而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系被告 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照准,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 停工留薪期工资 42185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593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67496 元。

由于被告在 2021 年 4 月 19  日至 2021 年 4 月 24  日期间的住 院伙食补助费 300 元(50 元/天×6 天)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属于原告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诉请无需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基于前述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在 2021 年 3 月 25  日至 2022 年 3 月 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 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22 年 3 月 1  日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 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8437 元、2021 年 4 月 14  日至 2021 年 4 月 24  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 1200 元、2021 年 4 月 14  日至 2021 年 4 月 18 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200 元、2021 年 4 月 14  日至 2021 年 9 月 13  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42185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 7593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67496 元,原告无需向被告 支付 2021 年 4 月 19  日至 2021 年 4 月 24  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300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6874 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雷与原告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在 2021 年 3 月 25 日至 2022 年 3 月 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雷 与原告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22 年 3 月 1日解除;

二、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8437 元;

三、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市运输有限 公司应向被告雷支付 2021 年 4 月 14  日至 2021 年 4 月 24  日 期间的住院护理费 1200 元、2021 年 4 月 14  日至 2021 年 4 月 18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200 元;

四、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市运输有限 公司应向被告雷支付 2021 年 4 月 14  日至 2021 年 9 月 13  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42185 元;

五、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市运输有限 公司应向被告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593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67496 元;

六、原告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雷支付 2021 年 4 月 19  日至 2021 年 4 月 24  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300元;

七、原告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6874 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 10 元,由原告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1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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