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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作者:时间:2023-11-2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57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鹏,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诉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曼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 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2 年 7 月 14 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206 元;2、被告支 付原告 2020年 7 月 1 日至 2022年 7 月 14 日前工作日加班费47416元3、被告支付原告 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2 年 7 月 14 日期间内休息日加班费 7980 元;4、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 26809 元。

事实和理由:2020 年 7 月 1 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设计师助理, 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 3000,转正后工资 3500,后涨薪 至 4500,有购买社会保险,公司实行大小周制度,每天工作时间 为上午 9 点到 12 点,下午 1:30 到 17:30,共计 7 个小时,上下 班需要在公司大门处打卡考勤,由行政同事统计考勤情况,再将 考勤表交财物核算工资,加班超过 22:00 点由公司报销回家打车 费。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补贴+手机补贴+住房补贴+餐 费补贴+绩效,其中绩效于每年 1 月 30 日前, 以及 7 月 30 日前 分两次发放。如遇业务繁忙情况,经常性需要晚上加班,加班时 间自 18:00 起至 22:00 之后。公司每年给予原告 3 天年休假。后, 原告因觉加班压力大,遂向被告申请离职,于 2022 年 7 月 14 日 正式离职,离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并要求被告核 对离职前未发放的绩效工资进行发放。但是,被告称加班没有工 资补偿以及个人绩效半年内项目回款按照五折发放,半年之后回 款的取消发放。原告无奈,遂申请仲裁。原告认为,关于未休年 休假工资,原告自入职 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2 年 7 月 14 日离 职,年休假计算期间应当为 2021 年 7 月 1 日至 2022 年 7 月 14 日即 5 天( 一年零十四天,为方便计算原告折算为 9.5 天),而 根据公司的制度可知,入职每年有 3 天年假,即 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1 年 6 月 30 日、2021 年 7 月 1 日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每年三天年假。实际上 2021 年 7 月 1 日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原告己休 1.5 天,但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原告 2021 年 7 月 1 日至 2022 年 7 月 14 日年休假天数应为 5 天,原告尚有 1.5 天年休假应休未休。关于加班费,原告认为,原告已提供每 月份的考勤表予以佐证加班的事实,该考勤表由被告制作且被告 未否认加班的事实,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认定加班事实 不存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可证明,被告自入 职至离职被告从未予原告发放过加班工资,被告在仲裁时答辩其 己发放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加班时间并不固定,时长 时短,时多时少,而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却是固定的,不 符合“双固定模式”,即使经过扣减仍高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 也不能以原告未就加班费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实际上,原告 曾口头向被告提出过应当支付加班费,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并且 原告离职时也曾在离职申请上载明离职原因为加班压力大,要求 加班费折算为工资,亦可从侧面佐证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支付加班 费的事实。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对原告加班事实及加班费用的 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贵院予以更正。关于绩效工资,原告认可案 涉《绩效提点标准》中关于绩效提点的方式,但并不认可关于离 职后扣减绩效提点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1、原告入职之后,原 被告一直按照《绩效提点标准》同样的方式计算绩效提点,只是 在案涉《绩效提点标准》发布之前一直未有书面成文的文件公示 该种绩效提点计算方式,所以案涉《绩效提点标准》发布后原告对其上载明的绩效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案涉《绩效提点标淮》载明的“备注: ……每个项目需收款至项目总额的 70%才能发 放; ……1、离职后超过半年不予发放绩效;2、所有员工一经离 职后,绩效按照 5 折发放 ” 的相关规定是没有经过原告认可, 对原告来说是非常不合理且不公平不对等的条款,被告以离职为 由扣除甚至取消发放绩效工资系不合理的要求,损害了原告的合 法权益,明显有违公平原则。2、案涉《绩效提点标准》制定及公 示程序不合法,广州市劳动仲裁委以用人单位可根据规章制度决 定绩效发放为由以此折算出原告的绩效工资,但上述规章制度未 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参与制定、讨论,原告亦未进行签 收确认,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进行公示,原告认为上述规定无效, 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仲裁委对于绩效工资的认定错误,应当按照 原告的主张为准。3、自原告入职之后,被告也曾向原告发放过几 次绩效,金额均在 5000 元以上,仲裁委认定的绩效金额与平时发 放的金额相比较也明显不对等,也不符合绩效发放的规律,不符 合常理。4、原告的绩效是按照项目的合同标的来计算,但是项目 合同,项目进度,项目回款情况等证据材料均由用人单位掌握, 仲裁庭未将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或说明予原告质证,仲裁裁 决书中所载明的计算方法及计算基数等均不明确。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没有异议。一、原告已经休完 了相应的假期,不存在应付未休年假工资。二、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加班费用。三、根据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只愿意承担裁决书上相应的绩效工资。对于原告提出来的多余的部分,被告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 2020 年 7 月 1 日入职,与被告签订劳 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月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 岗位补贴、手机补贴、住房补贴、餐费补贴等,每月 15 日通过银 行转账支付上月工资,有电子工资清单。原告上班实行大小周工 作制, 一周上班 6 天, 一周上班 5 天,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9:00-12:00,下午 13:30-17:30。原告主张其 2020 年 7 月 1 日入职,至 2022 年 7 月 14 日, 应有 5 天年休假,其中 2021 年已休 1.5 天,2022 年已休 3 天, 还剩 0.5 天未休年休假。被告主张原告已休完 5 天年休假。被告 提交的原告 2021 年 1 月考勤表备注栏显示年假 1.5 天,2022 年1 月考勤表备注栏显示年假 3 天。

原告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实际加班时间多于考勤表记载的 时长,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原告曾就此提出异议。被告主张未收 到原告的异议,原告的加班已经调休,且员工手册规定假期 3 个 月清零,原告有签收员工手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加班、 请假申请表和原告考勤汇总,原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 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申请调休是公司制 度给予原告的权利,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以加班时间抵扣调休 时间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已将调休时间扣除,原告在职时确有加班事实以及具体的加班时间,考勤表无法证明原告已用完所有调休,恰恰相反可证明原告没有用完调休;因被告公司制 度为不管原告尚余多少小时加班时间未补休,均会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加班时间的清零。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统计加班情况如下:

序号加班月份加班总时 长(小时)工作日加班  时长(小时)休息日加班  时长(小时)抵扣请假

12020 年 7 月38.538.50

22020 年 8 月6535303 天 1 小时

32020 年 9 月4019211 天

42020 年 10 月3426.57.51 天

52020 年 11 月313101.5 小时

62020 年 12 月584711

72021 年 1 月0.50.501 天

82021 年 2 月2.52.504 天

92021 年 3 月5.55.50

102021 年 4 月222201 天

112021 年 5 月32.532.505.5 小时

122021 年 6 月64.538.526

132021 年 7 月0001.5 天

142021 年 8 月3116151 天 2 小时

152021 年 9 月220

162021 年 10 月1106 天 1 小时

172021 年 11 月21.521.502.5 小时

182021 年 12 月121202.5 天

192022 年 1 月0004.5 天

202022 年 2 月000

212022 年 3 月4736111 天 1 小时

222022 年 4 月46.53115.56 小时

232022 年 5 月353502 天

242022 年 6 月2312115 天 1 小时

252022 年 7 月0007 天

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 2021 年 9 月 29 日的《绩效提点标 准(除时代中国外所有项目)》、《绩效提点标准(时点中国)》,上述两份材料中列有表格将项目按面积、每平方米造价等区分不同的提点比例;表格下方并备注载明“绩效每年分两次  发放,第一次在当年的 7 月 30 日前发放,第二次在次年 1 月 30  号前发,每个项目需收款至项目总额的 70%才能发放绩效;有下  列情况之一不予发放绩效和绩效折价处理:1.离职后超过半年不  予发放绩效;2.所有员工一经离职后,绩效按 5 折发放”。被告  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为证明绩效  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成发放明细、提成表,其中显示:(1) 原告绩效金额 8196.76 元,具体包括原告参与广西-盛世臻山府  9#样板房项目和时代-佛山水泵厂项目、合生-时代城售楼部二层  会所项目、时代-南沙大塘项目,项目绩效发放比例在 25%-77%不  等,原告所占比例 2%-26%不等;(2)原告绩效金额 4450.62 元, 具体包括原告参与时代-杭州许村项目、2020X 信业-中山坦背尚  上筑项目,项目绩效发放比例在 70%-95%不等,原告所占比例  30%-60%不等;2、项目合同、项目进度表、项目总结书、公司网  盘小组项目截图,原告提供的表格显示不同项目分为深化阶段、 实施阶段、落地阶段、方案阶段等,不同阶段对应不同百分比, 并对应有员工名字;3、银行流水,其中显示 2021 年 8 月 19 日, 原告收到转账 8196.76 元,备注附言绩效;2022 年 1 月 28 日, 原告收到转账 4450.62 元,备注附言绩效。被告对证据 1 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原告从公司相关绩效考核表中截取, 不是最新数据;对证据 2 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项目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尚未发放的绩效提成金额,证据 3 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提交自制的在职期间经办项目未发绩效提成明细表格主 张其未发绩效为 26060.6732 元,其中有的项目已发放部分绩效, 有的项目未发放过绩效。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表格不予认可,主张 原告离职后绩效按 5 折发放应为 1143.27 元。庭审中,被告表示 绩效需要项目验收完成、收回余款的前提下,根据原告在项目的 实际贡献由团队负责人考核,根据原告工作量和表现按比例发放; 被告不否认原告的工作量,但是原告主张的项目中有些没有收款 至 70%,有些项目没开工也没有验收,不具备发放绩效的条件。 被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表示针对项目相关情况可在 7 天内补充证据,但被告超过期限才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提交情况说明。

原告于 2022 年 9 月 5 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2 年 7 月 14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 2020 年 7 月 1 日 至 2022 年 7 月 14 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3413 元;三、被告支付 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2 年 7 月 14 日工作日加班费 47416 元;四、 被告支付 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2 年 7 月 14 日休息日加班费 7980 元;五、被告支付绩效工资 26809 元。该委于 2022 年 10 月 19 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15068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 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 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2  年 7 月 14 日;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绩效工资 1143.27 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 2023〕15068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 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2 年 7 月 14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项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于 2020 年 7 月 1 日入职,双方 于 2022 年 7 月 14 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 被告前的连续工作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 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原告至 2021 年 7 月 1 日才满足连续工作满 12 个月以上的条件,才可享受带 薪年休假。故原告可享受 2022 年度带薪年休假天数为 2.6 天(195 天÷365 天×5 天),原告 2022 年已休 3 天年休假,其休假天数 已多余应休天数,故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查明部分的表格统计,原告工作日加班 465 小时,休息日加班 148 小时;被告已给原告抵扣 41.5 天 +21.5 小时。被告主张原告已用完所有调休,但被告提交的考勤 记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员工手册有假期 3 个月清零的 规定,该规定减损了劳动者利益,与法律规定不符,且现无证据 显示该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全体员工公示,即便该制度已告知原告,亦显失公平,因此,该《员工手册》有关假期3 个月清零的规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每天工作时间 7 小 时,结合被告已给原告抵扣假期的情况,经折算,原告尚有工作 日加班时长 301 小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 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2221 元[4500 元÷(21.75 天+2 天) ÷7 小时×150%×301]。关于绩效工资。原告就其在职期间 18 个经办项目未发绩效提 成明细整理制作了表格,被告经核对后表示,其中 15 个项目已完 工,2 个项目没启动,1 个项目于 2022 年 8 月才验收; 已完工项 目中有 3 个项目收款比例未达到 70%。原告为证实其参与项目及 应得绩效工资情况提供了项目合同、项目进度表、项目总结书、 公司网盘小组项目截图为证,原告并针对项目绩效的计算方式予 以说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否认原告的工作 量,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绩效金额。有关项目的金额、进度、收 款情况及原告对项目的贡献和参与度等均由被告实际掌握,被告 辩称部分项目回款未达到 70%、部分项目未开工故不具备发放绩 效的条件,但原告实际付出了劳动,现已离职,项目何时回款及 开工属于被告自己的经营风险,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结算绩效工资, 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员工离职后绩效按 5 折发放、 离职后超过 1 年不予发放绩效,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绩效提 点标准已经单位民主程序制定,故被告主张原告绩效按 5 折发放于法无据。原告提交了广西盛世臻山府等 10 个项目的提成发放明细,该两份明细表格中的金额与银行流水发放的绩效金额可以印 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 10 个项目的剩余应发绩效金额 7529.59 元合理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发放过绩效的 8 个项目, 原告仅提供了项目进度表,被告未提供该部分项目的具体合同金 额及员工绩效比率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参考原告 已发放过绩效奖金的项目情况及原告举证的项目进度表,本院酌定该部分项目绩效奖金为 8800 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 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谭与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自 2020年 7 月 1 日至 2022 年 7 月 14 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支付 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2 年 7 月 14 日期间加班工资 12221 元给原告;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支付绩效工资 16329.59元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10 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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