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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唐某、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时间:2023-11-2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72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鹏,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肖

原告吴与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7 月 1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 2023 年 1 月 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 经本院 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 同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 113,000 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利息 (以 113,000 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 1.5%,自 2020 年 2 月 23 日 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 2022 年 5 月 11 日为 46,517.5 元);2.判令被告唐、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 由: 2020 年 2 月 6 日,被告通过微信添加原告为好友,声称自己 有口罩可供出售,原告考虑到经营工厂复工后需要口罩,遂与被 告洽谈相关事宜。2020 年 2 月 18 日、 2 月 19 日,原告通过支付 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转账付款,被告收款后称可以发货。但 2020 年 2 月 22 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货源出现问题,无法依约出售口 罩,原告遂要求退款,但被告一直以出售方未退款为由予以拖延, 经原告再三催告,被告才陆续退还 71,500 元,剩余款项被告口头 承诺2020 年4 月20 日之前退还,并承诺按月利率 1.5%支付利息;  原告无奈等待至 2020 年 4 月 20 日,然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 退还货款。原告向被告转账中与本案相关款项为 168,000 元,被 告退款中与本案相关款项为 55,000 元,被告应退还原告 113,000 元。 原、被告素不相识,事发后原告曾以被告涉嫌诈骗向公安机 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被告退还部分款项为由认定不属于刑事诈骗,要求原告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收款支付宝账号目前搜索对应被告唐身份信息,且微信号 hkcar1013 实名认证信息为郑丁源, 唐系郑丁源之母,结合原告交易时向对方为女性,唐应为本 案适格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返还责任。支付宝(中国)网络技 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支付宝转账对应收款人为被告肖,原、被 告交易过程中收款人自称姓“肖”,原告遂在微信备注其为“肖小 姐”,并曾与收款人进行短暂微信视频通话,视频中对方为中年女 子形象,可印证被告肖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对原告支付款

项承担退还义务。

被告唐 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 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与原 告核对无异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 年 2 月 6 日,微信号为“hkcar1013”的微信用户添加吴微信协商口罩买卖事宜。2020 年 2 月 17 日,“hkcar1013 ” 向吴提供支付宝账号为“ 18682393721 ”,自称姓“肖”,同时确  认该号码为其手机号码,另提供户名为“ 肖”的工商银行账  号。2020 年 2 月 18 日至 2 月 19 日期间,吴及其委托的案外人  广州众城净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对方转   178,000 元,其中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交易对手账户名为  “肖”,账号为“186******21 ”。吴陈述转账后对方无法依约供货,吴遂要求退款。2020 年 2 月 22 日至 4 月 29 日期间,方通过支付宝、微信和他人代付向吴支付共计 90,000 元。对 于以上款项,吴陈述其支付款项中有 10,000 元与本案无关,对 方退回款项中有 35,000 元与本案无关,并提交案外人廖洁向“186******21 ”支付宝账户转账记录佐证。

据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 年 2 月 29 日下午 14 时 52 分许,“hkcar1013 ”发送微信称“我这边你愿意等就 4.20 日之前,只会提前不会推后,不愿意等,走法院报警都是 4.20 日之前给你”“如果你能等,我可以给你按月 1.5%的利息给你, 其它没有办法了,我也是受害者”。双方根据退款情况陆续对尚欠 款项对账;2020 年 4 月 29 日中午 12 时 6 分许,吴向对方发送微信称:“收到退款 2,000 元。还欠 113,000。”

关于交易对象身份问题。吴一方陈述曾在广州市越秀区人  民法院(2021)粤 0104 民诉前调 1957 号案件中申请律师调查令  查询到微信号“hkcar1013”的微信用户在 2021 年实名认证用户  为年仅 10 岁的未成年人郑某源,后向深圳市公安局查询得知郑某  源之母为唐;现通过手机号码 18682393721 搜索支付宝账户并  填写实名验证信息可知账号用户为“唐”;同时经向财付通支付  科技有限公司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咨询了解到,  同一微信号、支付宝账号可能存在不同时段由不同人员进行实名  认证的情形,故认为微信号“hkcar1013 ”和支付宝“18682393721 ”账户的持有者应为本案实际交易人,且可能为不同人。据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查案涉支付宝转账详情及账户信息结果显示,2020 年接收吴委托广州众城净  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转账的收款方 ID 对应注册人为肖洪  珍, 目前绑定手机为 173****1021;绑定手机号码 18682393721  的支付宝注册人为唐。另据本院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深圳市分公司调查 18682393721 号码用户实名认证信息结果显示, 该号码客户名称为唐,开户时间为 2019 年 4 月 19 日,停机时间为 2020 年 7 月 27 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 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的司法解释。本 案中,吴通过微信与卖方沟通联系口罩买卖事宜,交易相对人 即应为该微信用户。案涉款项转入的支付宝账户注册人虽为肖洪 珍, 但吴系按交易相对人提供的手机号码 18682393721 搜索相 应支付宝账户并进行转账,且卖方指定第三人账户接收货款在实 践中并不鲜见,结合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调取的手机 号码用户实名认证信息、支付宝交易信息以及吴陈述的另案调 查情况,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唐而非肖。唐 收取货款后未能依约供货, 提出退款,双方已实际解除合 同,吴诉请退还货款 113,000 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吴主张按月利率 1.5%计算, 有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作承诺为凭,唐未在本案中就此提出抗辩,本院依法采纳吴的上述主张,并确定利息损失应以 113,000 元 为基数,按年利率 18%的标准, 自 2020 年 2 月 29 日起计算至款 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唐、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 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第 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退还货 113,000 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 113,00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 2020 年 2 月 29 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 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3,530.36 元, 原告吴已预交, 由被告唐 担。原告吴预交的受理费 3,530.36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 以退还;被告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

诉讼费用 3,530.36 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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