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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时间:2023-11-2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3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鹏,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

  员。

  被告:陈某。

  原告广州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 月 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向鹏、陈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 170000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170000 元为基数,按照每月 2%的 标准从 2022 年 7 月 15 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 告支付律师费 25000 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被告在原告处采购“EVC 内托”货物,截止至 2022 年 1 月 25 日共欠货款 170000 元。2022 年 1 月 25 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分期付款承 诺书》承诺货款分 12 期支付,每期 14166 元,若被告违约需支付 每月 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约定若被告违约由被告一次性付清货 款并计算相应违约金,且需要承担所有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原 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且多次找寻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拒绝付 款,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 行质证。原告某公司提交了《分期付款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 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作为证据,被告陈某经本院 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述称, 自 2019 年起,陈某通过微信向其司下单采购 “EVC 内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司已按陈某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双方不定时进行结算。2020 年之后双方未再进行交易。

  2022 年 1 月 25 日,陈某签署《分期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 致某公司 鉴于本人向贵司采购“EVC 内托”货物,因本人资金困 难,现本人承诺:截至本承诺书出具之日,共拖欠贵司货款 170000 元,本人承诺对上述拖欠的货款分 12 期支付,并以拖欠货款金额为本金,按每月 2%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款方式为 2022年 7 月 15 日起每月支付货款 14166 元及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本承诺书的期限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贵司可就全 部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本人偿付;若违约,则本人应当承担 贵司的所有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后经某公司多次催要,陈某均未支付货款,某公司诉至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22 年 10 月 12 日,某公司就其与陈某涉案纠纷, 与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

  付律师费 25000 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某公司向陈某供应了货物,陈某收货后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现某公司主张陈某拖欠货款 170000 元的事实,有某公司提交 的《分期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在陈某无到庭抗辩和举证反驳 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现陈某未按约定向某公司支付货款, 已构成违约,某公司要求陈某支付货款 170000 元,合理有据,

  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涉案《分期付款承诺书》约定,陈某应自 2022 年 7 月 15 日起每月向某公司分期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某公司据此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本院原则上予以支持,但某 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违

  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 170000 元为基数, 自 2022 年 7 月 16 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的4 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某公司主张的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某公司依据《分期付款承诺书》的约定,要求

  陈某向其支付律师费 25000 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

  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 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 州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170000 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 170000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7 月 16 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 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

  州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 25000 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4392 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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