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年 9 月 19 日 22时 05 分,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安某发生碰撞,造成安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受伤后前往医院诊疗。
安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某赔偿安某医疗费 10484.7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 元、护理费 5934.19 元、营养费 2100 元、误工费 9339.99 元、交通费 500 元、精神损失费 3000 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赵某承担。
赵某委托山东律尚律师事务所俎鑫律师进行答辩,对于该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对安某的合理合法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合理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
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法院予以采信。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致安某受伤,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安某的合理损失,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法院确认赵某赔偿安某医疗费10484.7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00 元、护理费 840 元、营养费 350 元、误工费2015.75 元、交通费 100 元,合计 14090.52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 10484.7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 元、护理费 840 元、营养费 350 元、误工费 2015.75 元、交通费 100 元,合计 14090.52 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91 元,由原告安某负担 328 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2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