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李XX、邢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及其诉讼代理人安XX、王X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XX与同居女友王X2(女,殁年50岁)在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新区××社区“鑫月楼”餐厅喝酒吃饭,其间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饭后,刘XX与王X2回到租住的雁塔区××新区××社区小区,刘XX在该小区一商店买烟出来后,因琐事与王X2在单元楼门口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刘XX将王X2打倒在地,发现王X2不省人事后刘XX拨打了120电话,后王X2被送往武警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XX案发时精神状态正常,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王X2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本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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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辩护人提出:1、刘XX没有伤害王X6主观故意和动机,也没有实施足以致人损害或死亡的高度致害行为,且王X2死亡系介入因素导致,并非刘XX直接行为所致,故刘XX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2、刘XX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救治被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且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法律适用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罪名所提之意见,经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认识和意志因素,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行为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同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结合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刘XX使用脚踹、拳击的方式击打被害人躯干及头部,其中一拳直接将被害人击倒在地,其暴力程度已经远超过失致人死亡罪所要求“轻微暴力”的范畴,刘XX作为认知完全、具有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对自己行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应有预期,仍然实施该行为,应属故意犯罪。另外,所谓介入因素,是指能够独立中断因果关系的外部因素,王X2头部受伤,是刘XX拳击倒地所致,它既不属于外部因素,与刘XX的拳击行为又密不可分,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相关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提相关量刑情节之意见,经查,经本院当庭核实,医院医生要求王X1报警时,刘XX亦在现场,之后停留在现场等待,应属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况,属自首;其案发后拨打120电话,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应属救治行为;本案案发系刘XX与被害人因家庭琐事而起,虽并未结婚,但二人已同居多年,形成了事实上共同生活的状态,故应属家庭矛盾;通过现场监控可见,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首先两次扇刘XX耳光,使言语矛盾上升为肢体冲突,故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认可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已提出异议,故本案中不存在认罪认罚,且被告人并未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愿意赔偿的意思表示不是从轻处罚之理由,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