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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贤飞律师的代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

作者:时间:2023-11-0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4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贤飞, 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宋某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宋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于 2023 年 4 月 6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3 年 5 月 2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 人丁红萍,被告吴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吴某立即向袁某退还货款 107,600 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 107,60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6 月 1  日起至实际退还货款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 LPR)的 1.5 倍为核 算标准,暂计 11,000 元);2、判令宋某在欠付的 81,000  元货 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范围内与吴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 、判 令本案诉讼费由吴某、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袁某与吴 峰原为生意合作伙伴,吴某多次向袁某销售相机。2021 年 4  月 23 日 12 点 47 分,吴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袁某,声称其要出 售一批全新相机, 同日袁某将报价表发送给吴某。后吴某向 袁某告知该批相机非全新,让袁某按照全新仅拆封报价, 袁某将报价修改后发送给吴某进行了确认。2021  年 5 月 31  日吴某向袁某发送账户名为吴某、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中关 村支行、账号为 ***** 的银行卡号要求袁某向其 支付货款,袁某于同日向吴某账户分三笔转账共190,000  元。吴某在收到货款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发货,并且袁某收 到的货物也非吴某描述的全新仅拆封,袁某收到货后对相机 进行清点,并制作了《苏林样机》表格,表格标注货物总价款 为 190,000 元,吴某已经发出的相机原价格为 89,600 元, 因机 器成色不符扣除 6,600 差价,吴某需退还袁某货款 107,600 元。 袁某将该表发送给吴某确认,吴某对其内容予以认可。此后, 袁某多次向吴某索要应退还给袁某的 107,600 元货款,但是 吴某一直推诿拖欠。另,该批相机为宋某供应给吴某,在袁某未收到与货款金额相符的货款后,宋某承诺愿意与吴某共同承担归还货款的义务。袁某认为,袁某与吴某之间形  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吴某在收取袁某货款后又无法按照  双方约定交货,应当退还剩余货款。后宋某自愿加入债务, 应与吴某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吴某、宋某不按时退还袁某  货款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袁某合法利益。 因此, 为维护袁某合法权益,袁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 、袁某(微信号:***) 与吴某(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 年 4 月 23  日 12:47 , 吴某向袁某发送了一个文件名为《相机(1)》的 Excel 表格并 发语音说“ 有一个单子,你做吗?做的话你就报价。都是全新的”, 袁某说“是全新未开封的是? ? , 吴某回复“ 对对对库存你看能 做吗? 能做的话你赶快填价格”。2021 年 5 月 31 日 9:30,袁华 南向吴某发送了三张《转账凭证》,载明袁某委托案外人周吉 波向吴某尾号为 9933 的招商银行账户共计转账 19 万元。袁华 南发语音说“钱给你转完了,一共 19 万给你转了”,吴某回复“ 收 到 19 万”。2021 年 6 月 5  日 17:02,吴华南发语音说“ 你给我寄 的这些机器,**都不得行,差配件儿,我也就不说啥了,***机 器**好多都有掉漆”。2021 年 6 月 26  日 12:44,吴某说“ 我刚打 完电话,说那个周一处理,那个周一应该,他是这么说说,周 一因为是这个货,要什么领导签字了,****,就特别麻烦,如 果是周一要是弄不了,把钱退回来说”,袁某说“ 下一星期我告 诉你,周日之前所有的货必须得到,到不了我就退钱就行了” 。 2021 年 7 月 15  日 14:11,袁某向吴某发送了《苏林样机》Excel  文档,载明实付货款:19 万,收到货总价:89,000-6,600(机器 成色不符差价),还收款:19,000-(89,000-6,600)=107,600。吴 峰说“ 要扣这么多?第一个扣 1,000? ? , 袁某说“他那机身有划 痕啥的,我告诉你就完全可以,就是当二手知道,就不能算是 什么重新样品机了知道,只能按二手算了,我都没按二手给他算好不好”,吴某说“ 我晚一点拉个群,在群里说这些事儿,然后主要是要钱,得把那个钱退回来”,袁某说 “行,反正这些东 西缺啥东西,我都给你看了,我给你理的清清楚楚的,一个没落”,吴某说 “我知道”。2 、袁某(微信号:***)与宋某(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 年 10 月 30 日 15:00, 袁某说“你这边儿就抓紧弄就行了,你欠吴某 81,000,你就给 他 81,000 就行了,对不对?然后剩下的他会补给我,知道,我把全款一收我就走了”,宋某说“好的,我尽快”。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 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 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 号)第一条“ 当事人之 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 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 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 认定”。本案中,袁某与吴某通过微信方式进行磋商并达成合 意,袁某指定案外人周吉波向吴某转账支付了货款 19 万元, 吴某辩称其收取 2 万元利润后已经将 17 万元转给了宋某,由 宋某直接向袁某发货,后期由袁某与宋某直接对接, 且袁某称不用吴某负责了。本院认为,虽然吴某将利润外的17 万元货款转给了宋某,并由宋某直接发货,但是这并不能改变袁某与吴某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且吴某 并未举证证明其辩称袁某与宋某后期直接建立买卖合同关 系并免除吴某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吴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袁某与吴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双方的 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 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 方均应当恪守履行。吴某依约交付了部分货物后, 因无法交付 剩余货物,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合同,故吴某应将剩余未发货的剩余货款返还给袁某。关于退还金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六十六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 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本案中,袁某主 张吴某已发货物金额为 89,000 元,扣除机器成色不符的差价 6,600 元,吴某应退还的金额为 107,600 元。宋某对已发货物 的金额无异议但是辩称其已发货的货物质量均没有任何问题, 不认可袁某扣款的请求。袁某与吴某在微信上进行磋商之 初,吴某告知袁某相机均为全新仅拆封,而后袁某收到货 物并进行检验之后发现部分货物存在配件缺失的问题和部分货 物掉漆的瑕疵,对该部分的货物进行折价扣款,并将扣款的明 细发送给了吴某,吴某在微信中对扣款提出了质疑, 同时表示三方拉群进行沟通。吴某当庭陈述其将袁某扣款的请求告知了宋某,宋某没有拒绝扣款要求并回复称待送完货再说。 本院认为吴某作为卖方,对于买方提出了扣款要求时,虽然提 出了质疑并表示与实际发货人进行三方沟通,但是若磋商不成 功吴某完全有权拒绝袁某的扣款要求,现吴某未举证证明三 方的磋商结果与袁某的主张不一致或吴某拒绝袁某主张的 扣款要求。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买方收 到货物后有权对货物进行清点核对,对货物的数量和品相发生 争议时双方应及时磋商,固定争议。袁某收货后第一时间将 扣款的明细和金额发送给了吴某,吴某若不认可袁某的扣款 要求,有权拒绝。吴某虽然将袁某扣款要求告知了宋某, 但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系吴某,吴某未拒绝袁某的扣款要 求亦未对扣款的金额进行继续磋商,故本院认为吴某以默示的 形式认可了袁某的退款要求,对袁某主张的扣款 6,600 元的 诉请予以支持。根据袁某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 凭证,足以认定袁某已经足额向吴某支付了 190,000 元,扣除 已交付货款的货款金额 89,000 元和相机瑕疵扣款 6,600 元, 尚 余 107,600 元货款未退还,故本院对袁某主张吴某退还货款107,600 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退还货款本金107,600 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 以 107,600 元为基数, 自 2021 年 6 月 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 2021 年 5 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宋某对被告吴某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 在货款本金 81,000 元范围内及第二项支付义务在自 2021 年 10 月 3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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