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 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常X与被告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 年7 月18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 年9 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被告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解除双方于 2023年 6 月 1 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 、判令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退还常X支付的60 000 元合作费用;3 、判令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支付常X违 约金18 000 元。事实和理由:常X与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于2023 年6 月1 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对名称为“KONO KONO (宣传“本来不该有 ”)”的咖啡餐饮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期 限自 2023 年 6 月 1 日至 2024 年 5 月 31 日,常X需一次 性支付合作费用 60 000 元。协议表明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提供的的一切 商号、商标、企业标识等均由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制定并所有,并且约 定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同意常X在合作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使用“KONO KONO ”标识经营餐饮项目。同时协议约 定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收取不低于协议费用总金额 30%的 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常X如期向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支付 60 000 元 合作费用。后常X要求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设备发 货义务,但是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常X需要将咖啡店铺所需设备与原材料绑定才能一起发货,严重违反协议约定。 另据常X了解,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所提供的“KONO KONO ”标识非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制定和所有,另外咖啡馆门店使用“本来芝味 ” 图形商标也非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所有,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XX公司工商注册时间为 2023 年5 月16 日,无成熟经营模式。 至起诉之日,常X未利用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提供条件进行经营,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也未履行发货等义务。故常X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 年 6 月1 日,常X作为乙方与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无名称的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成XX公司 ”服务体系是甲方建设并管理的餐 饮销售和服务机构。该机构的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商 号、商标、企业标识等均由甲方制定并所有,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未经甲 方同意、认可,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在乙方认同甲 方经营管理制定规范和企业标识形象的基础上,申请在合作 地经营“KONO KONO ”项目, 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同意 乙方在协议指定地址/店铺以“KONO KONO ”企业标识经管 本协议指定的项目。 甲方应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 系统的培训,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设计图和效果图的权利等。合同附件《ATM 店咖啡设备清单》注明:便于收发及核对,设备和原材料统一同批发货,到货后 24 小时内请清点签收。前述合同签订后,常X支付了 60 000 元。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对 常X进行了培训,并提供了店面设计图等。现常X自行经营咖啡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 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 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 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 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 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虽然没有名称,但其内容为甲方同意 乙方的申请 , 同意乙方在协议指定地址/店铺以“KONO KONO ”企业标识经营管理本协议指定的项目。 甲方应为乙 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提供营运指导、咨 询及技术支持服务,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设计图和效果图的 权利等,以上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特许 人,可以在合同签订后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故常X在合同签订后,诉请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之日即 2023 年 9 月13 日。合同解除后,鉴于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常X的培 训,给于店铺装修设计帮助等,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退还 40 000 元为宜。因双方约定设备和原材料统一同批发货,现无证据证明 常X通知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发货,故常X认为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未提供设 备属于违约不成立,其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原告常X与被告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于 2023 年 6 月 1 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于2023 年 9 月 13 日解除;
二、被告成都某品牌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常X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