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皮律师代理的被上诉人
案件基本情况:
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宣威**医院、原审原告刘**、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20)云038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询问了当事人,并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原审原告刘**、田*与被上诉人宣威**医院签订的《医疗科研合作协议书》,经本院作出(2019)云03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故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上诉人杨**,原审原告刘**、田*提交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欲证实其共计投资的资金人民币1197628.40元仍剩余人民币607918.25元,对此被上诉人宣威**医院并未认可,该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虽有被上诉人宣威**医院签章,但并未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得到被上诉人宣威**医院或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认可,虽然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一审在提交了审计申请,但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其所举证据不能确认具体金额也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询问中确定上诉人杨**、原审原告刘**、田*在一审时申请保全并预交的保全费,一审法院作出了保全裁定,故应对属于案件诉讼费用的保全费用的负担予以明确,一审判决未明确,二审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879元,由杨**、刘**、田*负担,保全费3560元,由杨**、刘**、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79元,由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