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与被告B餐饮店及广州市C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A公司主张B餐饮店使用与其相似的装潢风格,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1. A公司的装潢是否具有独特风格并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2. B餐饮店的装潢是否与A公司构成近似,是否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
· A公司自2017年起使用“xxx室”作为企业字号,其装潢具有统一风格并在广东地区形成一定知名度。
· B餐饮店经营者黄女生曾为A公司员工,离职后使用与A公司相似的装潢经营“xxx记”茶餐厅,构成不正当竞争。
· B餐饮店认为其有权使用涉案商铺的装饰装修,且与A公司的装潢风格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
· C公司认为其作为出租方已尽到监督义务,且原告对涉案商铺的装修存在过错,其再出租行为合理。
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装潢风格并非独特,且在各分店中并未形成稳定统一的装潢样式。被告B餐饮店的装潢虽与原告有一定相似度,但消费者评论显示已更换经营者的情况较为清晰,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驳回原告广东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本案受理费8580元,由原告广东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中,法院在判断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重点考量了装潢的独特性、影响力以及是否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装潢的独特性和影响力,且被告的装潢虽有相似之处但不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因此法院未支持原告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