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崔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孙XX因2012年9月19日发生民间借贷,后诉至双桥区法院,经双桥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了(2015)双桥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调解,调解书确认孙XX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5300.00元,调解生效后,孙XX并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发现孙XX与其妻子也就是本案被告王XX于198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在2014年3月28日协议离婚,孙XX对原告崔XX所负债务为孙XX和被告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孙XX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6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双桥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调解书。2、双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孙XX与被告结婚与离婚时间。3、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借给孙XX的借款转到被告银行卡。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夫妻共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民事判决书一份。5、原告支付的保费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违反调解书约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被告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双桥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调解书未查清借款事实,应予重新审查。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双桥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调解书、(2017)冀0802执265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2、中国XX银行的业务回单一份及姚XX出具的借条。3、中国XX银行的业务回单一份及李XX出具的借条。4、王X出具的借条。5、证人王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5号证据证明孙XX为他人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无异议,对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5号证据有异议;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5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2-5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崔XX诉孙XX、承德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孙XX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崔XX借款本金68万元,并以借款本金68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崔XX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崔XX不再要求承德市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5300.00元由孙XX承担。孙XX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11日,原告崔XX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本案被告王XX对孙XX所负68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查明,孙XX与被告王XX于198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案件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夫妻另一方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的前提应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方确无给付能力,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即无追加夫妻另一方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的必要。本院作出的(2015)双桥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尚有于2017年4月5日查封的孙XX的房产未处置,故原告无提起此次诉讼的必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孙XX所负债务为孙XX和被告王XX依法应共同承担的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5600.00元,由原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