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 年6
月 21 日,原告从被告公司处租赁厢式货车一台,租期六个月,原告交纳租车押金15,000元以及一个月租金4500 元,被告公司收到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另,双方约定,被告公司每日派发运输任务,原告驾驶租赁的车辆负责具体运输,原告每月净得收益保底为
12,000 元。后因被告公司处生意不景气,原告于2022年7月19日送还车辆,解除租赁关系,要求被告公司退还租车押金。另一方面,经核算,原告从 2022 年6月22日开始替被告青岛万邦通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货,2022年7月15日结束,除去被告公司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公司还拖欠原告部分运货收益。后,原告多次催要押金及收益差额,被告公司均予以推脱。被告陈某作为被告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对公司的债务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委托刁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车押金
15,000 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货收益差额 4,176.9 元;3.请求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 2 项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公司欠原告押金
15,000 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上述押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公司合法权益,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陈某一人,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被告陈某经法院合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
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 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
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返还原告押金 15,000 元;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6
元,减半收取88 元,由被告公司、被告陈某负担;被告公司、被告陈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