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常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蔡XX,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晋江市。1996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4日又因犯抢劫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8年11月13日因赌博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指定辩护人翟XX,广东XX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1]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蔡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严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常XX,被告人蔡XX及其指定辩护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20年4月份起,被告人蔡XX使用其本人的身份先后办理了中国XX银行(卡号:6217********)、农村商业银行(开户机构为东莞市XX)、中国XX银行、中国XX、中国XX银行的银行卡及关联的U盾,然后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蔡XX,蔡XX再将其收购的蔡XX的银行卡、U盾及本人办理的中国XX银行卡(卡号:6212********)、中国XX银行卡、中国XX、中国XX卡及关联的U盾转售给陈X(另案处理)使用,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经查,2020年6月1日至11月19日期间,被害人张X、姚X、邢X、柳X、朱X在网络上遭遇诈骗活动,其中转入被告人蔡XX涉案的中国XX银行卡(卡号:6217********)内的被诈骗款项共计11900元,入账金额共计105XXXX2570.08元;转入被告人蔡XX涉案的中国XX银行卡(卡号:6212********)内的被诈骗款项共计16755元,入账金额共计160XXXX9525元。
2020年12月9日10时23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XX银行大厅将蔡XX抓获归案。同12月14日22时24分许,公安机关又在东莞市高XX308房将蔡XX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手机、银行卡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搜查笔录,接警审讯录像、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朱X、柳X、邢X、常X的证言,证人姚X的证言以及转账截图;证人张X的证言以及聊天及转账记录,被告人蔡XX的供述、辨认笔录、蔡XX手机微信截图、指认照片,被告人蔡XX的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XX、蔡XX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XX是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XX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蔡XX当庭认罪认罚,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判处蔡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XX、蔡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蔡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少;3、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希望能提前缴纳罚金;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5、被告人有严重的疾病;6、被告人有母亲需要赡养。7、被告人蔡XX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蔡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良好;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是家庭的经济来源。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蔡XX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XX在法庭上认罪认罚,酌情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关于被告人蔡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XX向被告人蔡XX购买银行卡U段,并将其收购的蔡XX的银行卡、U盾及本人办理的中国XX银行卡(卡号:6212********)、中国XX银行卡、中国XX、中国XX卡及关联的U盾转售给陈X,其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独立作案,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蔡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XX不仅将自己的办理的银行卡及U盾售于他人,还购买被告人蔡XX的银行卡和U盾转售他人,且该二人的涉案银行卡的入账金额较大,属情节严重,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较重,辩护人的该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身体疾病以及家庭情况的从轻处罚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XX出售自己的银行卡给被告人蔡XX,其涉案的银行卡入账金额较大,属情节严重,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较重,辩护人的该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的从轻处罚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蔡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蔡XX的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蔡XX的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蔡XX的红米8A手机一部,如被告人蔡XX按期缴纳罚金的,予以退还被告人蔡XX,如被告人蔡XX未按期缴纳罚金的,予以移送执行,折抵罚金,如有盈余,退还被告人蔡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珮
人民陪审员 邹桂娟
人民陪审员 梁惠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莫思韵
冼欣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