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街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潘XX因与被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知名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1972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知名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起诉请求:1.知名XX公司支付潘XX安装费200511.8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00511.87元为本金,按法定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10月29日起算,以200511.8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息,暂计至2021年12月2日,利息为847.99元);2.知名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潘XX的全部诉讼请求。(2021)粤1972财保1182号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523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潘XX均已预交,均由潘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1972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
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知名XX公司支付安装费200511.8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00511.87元为本金,按法定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10月29日起算,以200511.8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息,暂计至2021年12月2日,利息为847.99元);2.知名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潘XX提交招牌安装协议上有知名XX公司盖章,知名XX公司仅口头否认,却没有举证反驳,也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明确提出异议。潘XX提交的发票是按知名XX公司要求开具,知名XX公司是否自行支付该款或者由第三人代付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发票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潘XX提交制作安装合同,知名XX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安装工作由潘XX完成。知名XX公司也确认“德X小X”的微信备注名,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知名XX公司与8字连锁便利店签订安装合同,潘XX提供安装工作,事实如此清楚明确,一审采信知名XX公司单方言辞,却无视客观事实、证据。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潘XX已举证证实,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一致性,应予采纳。二、知名XX公司与东莞市XX(以下简称XX公司)的经营地址均在东莞市××街镇××路××号。知名XX公司占股60%的大股东包XX,与XX公司股东董小东为夫妻,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包XX。两公司经营范围涉及招牌制作、广告工程施工,在2021年度报告中,两公司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均一致。潘XX与知名XX公司、XX公司合作,XX公司主要从事与“XX宜佳”便利店的招牌安装,知名XX公司主要从事其他便利店的招牌安装工作,包括“8字连锁”、“中业爱民”、“合家欢”、“维好客”等品牌。知名XX公司、XX公司与潘XX接洽业务的派单人员、财务等均相同。潘XX与XX公司的民事调解书涉及的安装工程不包含本案主张的内容。知名XX公司主张本案安装工程为XX公司,知名XX公司的主张为了逃避责任,损害潘XX等债权人利益。XX公司与潘XX签订合同仅涉及“XX宜佳”便利店的安装工作,其他便利店的安装工作由知名XX公司提供。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潘XX已提交基本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潘XX的证据。知名XX公司对此否认,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考虑知名XX公司与XX公司混同经营,其主张并不合理。四、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2022年1月19日立案,2022年3月22日第一次庭审,潘XX庭后补充证据,知名XX公司书面质证。潘XX2022年9月9日收到2022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书、2022年9月14日开庭传票。该案于2022年9月16日结案,2022年9月19日审限到期,但经潘XX催促2022年10月21日送达一审判决。一审上述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五、潘XX提交知名XX公司与“8字连锁”南粤店的合同,可以证明潘XX2020年12月23日向小X下单,2020年12月30日潘XX完工,这在潘XX提交的微信记录上也可以印证。该事实在潘XX提交的微信记录三第72页灯箱完工图片群中,潘XX将该店完工照片提交该群,财务阿X也在此群,阿X是知名XX公司承认的财务人员,该情节可以说明潘XX与知名XX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六、潘XX提交的微信记录二第
14、39页,知名度工程队、XXX装群两个微信群上都有德X小X、潘XX,在XXX装群有阿X,证明德X小X、阿X也是知名XX公司工作人员,潘XX与知名XX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知名XX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始终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知名XX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本案安装费用实际是潘XX与案外人XX公司合作产生,潘XX已就案涉安装费用另行起诉,并达成(2021)粤1972民初19968号民事调解书,现已执行完毕。二、潘XX持有的“8字连锁”与知名XX公司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三、一审已驳回潘XX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二审期间,潘XX提交:1.“8字连锁”便利店灯箱招牌制作安装合同,拟证明潘XX完成该合同涉及的灯箱安装工作,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知名XX公司应向潘XX承担付款责任;2.“XX宜佳”招牌安装协议,拟证明XX公司仅负责“XX宜佳”安装服务,知名XX公司称本案涉及的门店是XX公司的业务不符合事实。知名XX公司经质证,均不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第一次庭审上,潘XX陈述称阿X从财务室将盖好章的协议拿出来,应该是知名XX公司的阿X盖的;知名XX公司陈述称阿X是案外人XX公司的财务。潘XX举证的微信群内人员均为“德X阿X”“德X小X”等,没有标识知名XX公司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潘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知名XX公司应否支付潘XX安装费。
潘XX依据盖有“广东XX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协议主张知名XX公司支付承揽费用,协议没有记明安装项目、安装费用等,该协议缺乏确定的履行内容。协议还记明潘XX如果承接知名XX公司加盟门店招牌及灯箱服务项目的才适用协议,因此潘XX主张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仍需举证实际履行的事实。潘XX自行核算统计主张承揽费用,但知名XX公司均不予确认,协议记明履行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潘XX核算统计承揽工作的时间大部分却在该期限以后,均不足以证明潘XX承揽知名XX公司工作,与知名XX公司结算费用。潘XX主张其与XX公司承揽内容均是“XX宜佳”便利店的工作,与知名XX公司承揽内容是除“XX宜佳”便利店以外其他便利店的工作,两者独立区分。潘XX举证微信记录证明本案承揽工作内容,但微信沟通记录均为“德X”人员,其中潘XX在“XXX装”微信群发送工作内容既有“XX宜佳”便利店,也有其他便利店,与潘XX主张不符。潘XX主张“阿X”是知名XX公司财务人员,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举证的微信记录均无知名XX公司人员参与,不能证明潘XX与知名XX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潘XX实际履行知名XX公司的承揽工作,依据不足。潘XX主张协议由知名XX公司财务人员盖章订立,但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协议并没有知名XX公司负责人员签名,协议签订情况不明。潘XX提出XX公司与知名XX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反映其清楚两公司实际运营情况。潘XX也举证知名XX公司订立合同的文本,合同均有知名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均盖印“广东XX公司”,因此其也清楚知名XX公司订立合同的情况。潘XX本案举证的合同文本,与知名XX公司其他合同订立情况均不一致,潘XX具有审核查实合同订立情况的充分条件,其未审查知名XX公司签章事实,存在过错,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潘XX主张与知名XX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知名XX公司支付承揽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程序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潘XX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不应裁定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4元,由潘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晓畅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