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XX(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XX。
法定代表人: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部分,改判XX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XX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向XX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符合XX公司未取得租金而产生的损失。1.案涉《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属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应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而一审判决XX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仍明显过高,达到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标准,超过XX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给XX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XX公司因资金困难导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主观上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恶意。因新冠疫情影响,建筑行业整体经济形势下行,导致XX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公司多个账户因多起涉诉纠纷被冻结,XX公司仅有的部分流动资金逐步被冻结控制,银行也因此要求XX公司提前还贷,加重了XX公司的经营困难。而XX公司始终积极向业主追讨工程款,并于2022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施工合同纠纷,该案所涉工程款1200万元左右,目前该案正处于审理阶段。鉴此,XX公司是因疫情原因导致资金周转压力大、履行能力暂时不足,其主观上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恶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有利于XX公司尽早走出困境,确保XX公司能更好地履行XX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XX公司未向XX公司支付租赁费24531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若XX公司结算款超过60天未支付的,超出每日按照双方结算总价的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未付逾期违约金,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45310元及相应利息有合同依据。但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其次,XX公司主张的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并非其违约理由。XX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应当具备应对市场经济形势变化的能力,而不是将经营风险转嫁给XX公司,且XX公司亦受到疫情影响,XX公司的违约行为加重了XX公司的经营负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租赁费用245310元及利息(以245310元为基数,自2022年09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XX公司维权律师费5000元由XX公司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4531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803元,合计4378元由XX公司负担85元,由XX公司负担4293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标准是否得当。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双方的案涉《吊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如XX公司超过60天未支付款项,超出每日按照结算总价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根据XX公司的起诉,其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考虑XX公司的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对XX公司造成的损失,支持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的逾期利息,并不存在明显过高情形,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抗辩所称的疫情导致经营困难及资金周转紧张,不应由守约方XX公司承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31元,由上诉人广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妍
邓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