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鹏,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
被告:范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由审判 员张联斌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于 2023 年 4 月 6 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钟某向原告支付借款 140 万元及自 2022 年 6 月 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4 倍计算利息, 暂算至 2022 年 11 月 30 日为 104541. 12 元;2 、被告范某对第 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 、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 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钟某原 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同事,因被告钟某家庭生意、买房的需 要, 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每月结算利息,后经协商月利率为 1.7% ,2019 年 4 月 1 日、8 月 13 日,原告通过卡号尾数 1162 号 的建设银行账户向钟某平安银行账号 62305xx6503205 账 户各转账 30 万元;2020 年 4 月 25 日、12 月 23 日,原告通过卡 号尾数 9778 号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钟某上述账户转账 40 万 元、20 万元;2021 年 8 月 16 日,原告通过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向 被告钟某上述平安银行账户转账 20 万元,共计出借 140 万元, 每月在每笔借款出借日经原告提示后被告钟某通过微信向原告 支付利息。利息结算至 2022 年 4 月,2019 年 4 月 1 日出借的 30 万于 2022 年 4 月 6 日支付了 3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的利息 5100 元;2019 年 8 月 13 日出借的 30 万于 2022 年 4 月 13 日支付了 3 月 13 日至 4 月 12 日期间的利息 5100 元;2021 年 8 月 16 日出借 的 20 万元于 2022 年 4 月 17 日支付了 3 月 16 日至 4 月 15日的利息 3400 元;2020 年 12 月 23 日出借的 20 万元 2022 年 3 月 23 日至 4 月22 日利息 3400 元与 2020 年 4 月 25 日出借的 40 万元 2022 年 3月 25 日至 4 月 24 日利息 6800 元于 5 月 13 日共支付 10200 元; 后钟某于 2022 年 5 月 7 日支付了 2019 年 4 月 1 日出借的 30 万 4 月 1 日至 4 月 30 日的利息 5100 元;2019 年 8 月 13 日出借 的 30 万于 6 月22 日支付了4 月 13 日至 5 月 12 日期间的利息 5100 元。后不停催讨下,被告钟某于 2022 年 8 月 2 日通过第三人 转账 1 万元结算所结欠的利息,可视作被告钟某结算了 2020 年 12 月 23 日出借的 20 万元 2022 年 4 月 23 日至 5 月 22 日利息 3400 元与 2020 年 4 月 25 日出借的 40 万元 2022 年 4 月 25 日至 5 月 24 日利息 6800 元。据此,2019 年 4 月 1 日出借的 30 万利 息结算到了 2022 年 5 月 1 日;2019 年 8 月 13 日出借的 30 万利 息结算到了 2022 年 5 月 13 日;2021 年 8 月 16 日出借的 20 万元 利息结算到了 2022 年 4 月 16 日;2020 年 12 月 23 日出借的 20 万元利息结算到了 2022 年 5 月 23 日,2020 年 4 月 25 日出借的40 万元利息结算到了 2022 年 5 月 25 日。
上述各笔借款,算至 2022 年 5 月 31 日,1 日出借的 30 万利 息为 5100 元;13 日出借的 30 万 17 天利息为 2890 元;16 日出 借的 20 万元一个半月为 5100 元;23 日出借的 20 万元 7 天为 793 元;25 日出借的 40 万元 5 天 1133 元,合计:15016 元,此利息用于抵扣之前结算利息时高于 LPR 四倍要扣减的本金数。
原告认为,被告钟某借原告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钟慧波归还,原告、被告钟某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约定,被告钟某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自 2022 年 6 月 1 日起,原告同意以本金 140 万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的 4 倍计算利息。另,被告范某为被告钟某配偶,案涉 债务产生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涉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 生产经营,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辩称:第一,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我在 2019 年 4 月 1 日开始,每月开始到今天,每月支付本金和利息给原告, 总共支付了 650900 元。第二,我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与被告范某无关的,被告范某是不知情。
被告范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原告也 没有我的联系电话,原告与被告钟某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不知道。 我认为我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我和被告钟某在 2019 年就办理 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钟某有长达四年的交易往来,但是我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有这个事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 年 4 月 1 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钟某(乙方)签订 《借款协议》,约定:一、 乙方向甲方借款 30 万元,双方确认甲 方已于 2019 年 4 月 1 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
二、月利率 2 分即每月利息 6000 元,每月 1 日支付上一个月的利息, 乙方逾期支付利息的,经甲方提醒后 3 天内仍未支付的, 当月利息按 3 分计算。当日,原告通过卡号尾数 1162 号的建设银 行账户向钟某平安银行账号 623058xx205 账户转账 30 万元。2019 年 8 月 13 日,原告通过卡号尾数 1162 号的建设银行 账户向钟某平安银行账号 623058xx3205 账户转账借款 30 万元。2020 年 4 月 25 日、12 月 23 日原告通过卡号尾数 9778 号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钟某上述账户转账借款 40 万元、20万元;
2021 年 8 月 16 日原告通过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钟某 上述平安银行账户转账借款 20 万元。2019 年 4 月 1 日至 2021 年8 月 16 日止,被告钟某共计向原告借款 140 万元。
被告钟某收到借款后,2019 年 5 月至 8 月,每月支付利息 6000 元,合计 24000 元;2019 年 9 月至 2020 年 4 月,每月支付 利息 12000 元,合计 96000 元;2020 年 5 月至 12 月,每月支付 利息 19000 元,共计 152000 元;2021 年 1 月至 8 月,每月支付 利息 20400 元,共计 163200 元;2021 年 9 月,支付利息 17000 元;2021 年 10 月,支付利息 18700 元;2021 年 11 月至 2021 年 12 月,每月支付利息 23800 元,共计支付 47600 元;2022 年 1 月,支付利息 24386 元;2022 年 2 月至 3 月,每月支付利息 23800 元,共计 47600 元;2022 年 4 月,支付利息 13600 元;2022 年 5月,支付利息 15300 元;2022 年 6 月 22 日,支付利息 5100 元;2022 年 8 月 2 日,支付利息 10000 元,以上累计支付利息 634486元。
另查,被告钟某与被告范某原为夫妻关系,于 2019 年12 月 14 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用于投资,并认为投资所得利益就是 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要求被告范某对被告钟某本案的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某辩称借款是我朋友借的,但 原告表示不认识我朋友,只对接我,所以我才会借款,整个过程被告范某是不知道的,本案与被告范某无关。
原告主张除借款协议约定的 30 万元借款月息为 2 分外,其他 都是按照每月 1.7 分来计付利息,是口头约定的。被告钟某确 认借款协议约定的 30 万元每月月息为 2 分外,其他的都是按照原告的意见执行。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某之间出借款项的行为属民间借 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先后向被告钟某出借款项 140 万元及约 定利息利率的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 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 条规定,2020 年 8 月 20 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 2020 年 8 月 20 日之前, 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 2020 年 8 月 19 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对于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 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基于被告钟某期间归 还部分利息存在高于规定标准,本院将抵扣借款本金(详见附件 抵扣明细表),经抵扣后,至被告钟某最后一笔还款时间 2022 年 8 月 2 日止,被告钟某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1275629 元与 截止至 2022 年 8 月 2 日止利息 36173 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 钟某支付借款本金 1275629 元及截止至 2022 年 8 月 2 日止利 息 36173 元与从 2022 年 8 月 3 日起以本金 1275629 元为基数按 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虽被告钟某向原告借款中 60 万元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但被告钟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投资,并非用于 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 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欠缺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 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钟某向原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 1275629 元及利息 (其中,截止至 2022 年 8 月 2 日止尚欠利息为 36173 元,从2022 年 8 月 3 日起利息以本金 1275629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8340.86 元,保全费 5000 元, 由原告李某负担 2073.52 元,被告钟某负担 21267.34 元。被告钟某负担的诉讼费 21267.34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 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 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 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 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 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 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