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XX区。
委托代理人:冯翔、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芜湖市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被申请人人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被申请人主管
被申请人:芜湖XX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安徽XX(芜湖)律师事务所师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安徽XX(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某某诉被申请人芜湖市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芜湖XX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材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芜湖市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黄某以及被申请人芜湖XX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4年11月21日,申请人进入XX公司工作,XX公司将申请人安排到XX材料公司从事操作技术工作,申请人和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1日1时20分左右,申请人在受派遣单位芜湖XX铸造有限公司起吊沙箱上箱网时,不慎被弹起的吊钩撞伤左臂。申请人随后前往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9日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芜工伤[2016]XX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2月7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芜劳鉴{2018〕XX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申请人痊愈后,继续在XX材料公司工作,2018年3月1日,经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时间、地点和岗位均未改变,申请人并不知道该劳动合同系与XX材料公司所签订,直至2023年6月27日,申请人欲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才知晓该合同系与XX材料公司所签订,现要求主张因工受伤九级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遭受XX公司拒绝。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让申请人产生错误意识,申请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主张自身权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始终处于一个延续性的过程,并不能因为变更主体而中断对二者的权益主张,更不能因被申请人的违规操作而使之逃避法律规定的责任。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识相关法律法规规理,劳动有各决权益必创经害的,自权要求有关解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为此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23年6月27日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10元(7401元*10个月)
XX公司附称:对申请人所述事实无异议。
XX材料公司辩称:1,申请人与XX材料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6月27日解除属实。2、申请人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支付请求已超过提起伸裁时效期间。申请人自2014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社保均由XX公司发放,但自2018年3月起申请人与XX材料公司先后订了三份劳动合同,且这之后的工资及社保均改由XX材料公司发放,直至申请人离职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了五年多的时间,即便申请人在第一次与XX材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不知道变更了用人单位,但其在第二次,甚至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以及每月发工资时均应当已经明知其用人单位早已变更为XX材料公司,故申请人称其直至在2023年6月份解除劳动关系时才知晓其用人单位为公司的理由与事实不称。同时,申情人受工你时的用人单位为XX公司,案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XX公司在双方劳动义系解除之时支付,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份解除,至今远远超过一年时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伸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成当知道其仪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已相过一年的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不学支持第二项的仲裁请求。3、XX材料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起申请人工伤事故中并无过错的不应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即只有在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有违法违规的行为情况下,用工单位才对申请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在申请人派遣至XX材料公司工作期间,XX公司均依法购买了社会保险和支付了相应报酬,且XX材料公司每年多次不定期的对申请人进行安全培训,甚至申请人在受工伤当月刚进行了安全培训和测试,也核查了申请人的操作资质,以上均可以证明XX材料公司已对申请人尽到了其安全保障义务,故XX材料公司对申请人的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申请人主张适用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错误。依据皖人社秘〔2018]199号《关于2018年及以后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和待遇支付中有关职工平均工资口径问题的通知》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以及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中涉及的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采用省统计部分公布的上年度全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本案中,申请人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解除,故应当适用2017年全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5660.58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而非申请人主张的7401元/月。
本委查明:2014年11月21日申请人入职XX公司,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是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并派遣至XX铸造(XX材料公司曾用名)从事操作类工作。XX公司为申请人整加职工社会保险于2018年2月止。2018年3月1日申请人入职XX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在XX铸造限公司(XX材料公司曾用名)工作中受伤并被XX区人力资游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为XX公司,2018年12月7日被芜湖市劳动俄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不报告。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芜工伤[2016]XX),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芜必鉴[2018]XX);双方庭审笔录以及社保业务系统核实情况等证据证明。
本案审理期间,本委伸裁庭依法主持调解未果,现认为:
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及XX公司为申请人参保缴费的截止时间来看,申请人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8年2月解除。2、庭审中,XX材料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6月27日解除,本委予以确认。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恭数,申请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可以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4年11月21日至2018年2月期间XX公司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经XX公司派遣至XX材料公司工作时受伤,故XX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庭中时,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主张的因工受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米支付等事实均未持异议,亦未就仲裁时效子以抗辩,故XX公司应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律责任。中请人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与劳动能力鉴定时问均为2018年,故中请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7年全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5660.58元/月计算,故XX公司应支付中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05.8元(5660.58元/月x10个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而本案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性和替代性的特征,中请人从事的操作类工作亦无法证明其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辅助性岗位,故XX材料公司违反了有关劳务派遣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理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在芜湖XX铸造有限公司(XX材料公司曾用名)工作中受伤亦受到损害,XX材料公司作为申请人受伤时的用工单位应对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芜湖市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日年2月解除,与芜湖XX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劳功关系于2023年6月27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芜湖市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05.日元,被申请人芜湖XX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许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间人民法院提超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中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