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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3-11-2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45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6年5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用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1的房产(房产证号:中2421**)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16年5月23日,原告张某某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62×××37向被告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62×××06汇款8万元。

2016年5月23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已于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人已收到刘某某(签名捺印)2016、5、23。”

2016年5月23日,被告刘某某将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1房产(房产证号:中2421**)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32487号。

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对上述借款交付知晓,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内容,提交了婚姻登记档案、联通公司业务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李某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刘某某李某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8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刘某某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对此进行反驳;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将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1房房产(房产证号:中**)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律师费6000元。

四、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建国小经六路13号(5)-1房产房产(房产证号:中**)、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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