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女,1983年2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实习人员。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高XX。
法定代表人:B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孟XX,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XX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2年8月1日。
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所涉的期间:自入职起连续签订了两次合同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订立了自2018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员工的工作岗位:项目经理。
四、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9年4月26日。
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2018年初,XX公司陆续将厂房、设备、人员等搬迁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在的经营地址,两家公司决定进行吸收合并,XX公司被XX公司吸收合并。2018年1月起,两家公司开始进行业务对接和系统对接,并统一以XX公司名义对外经营。XX公司搬迁完成后,所XX销售、生产均转移到XX公司。李XX于2018年3月开始到新址上班并正常工作至2019年1月24日。自2019年1月25日起,因李XX等3人拒绝签订XX公司要求的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的签订主体为XX公司、XX公司及劳动者,主要内容是:XX公司被XX公司吸收合并后,依法原XX公司员工的权利义务由XX公司承继,薪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自劳动关系转移后,劳动者在XX公司的权利义务由XX公司继续履行。XX公司表示需先签订三方协议才能办理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XX公司以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为由通知李XX等3人不定时休假,且禁止未经批准进入XX公司办公区域。此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616元向李XX等发放工资。李XX等3人多次发函要求公司解释放假原因、补发工资及继续在XX公司原岗位工作。公司答复所发工资数额系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发放,符合法律规定。李XX向XX公司发出最终催告函,函中明确要求于4月25日前安排其前往XX公司工作,否则视为公司终止履行双方劳动合同。XX公司仍旧未恢复李XX原岗位工作。本院认为,双方的矛盾系因李XX拒绝签订三方协议引起,XX公司虽陈述需签订三方协议后方可办理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但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XX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因此,XX公司与XX公司发生吸收合并的,原劳动合同继续XX效,由XX公司继续履行。可见,签订三方协议并非李XX作为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使李XX拒绝签订三方协议,也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李XX也实际在XX公司正常工作至2019年1月24日。XX公司自2019年1月25日起安排李XX长期放假,此后既不积极与李XX沟通、协商签订三方协议事宜,又对李XX恢复原岗位工作的要求置之不理,导致李XX无奈发出最终催告函并提起仲裁要求经济补偿金。此情形属劳动者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最终催告函载明的最后期限的次日即2019年4月26日。
六、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已支付款项:现金7386.14元、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共24790.11元,合计32176.25元。
七、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16020元。
八、员工的工作年限:7年。
九、应付经济补偿金数额:79963.75元(16020元/月×7月-32176.25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XX公司支付给李XX的现金及为李XX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款项应予以扣除,经计算应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9963.75元。
十、应补发工资数额:700元。XX公司对李XX主张的车贴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XX自2019年1月25日起处于放假状态,未再出勤,也未提供劳动,XX公司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放假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故对李XX要求XX公司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补足2019年3月及4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李XX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9年5月5日。
十二、仲裁请求: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
十三、仲裁结果:于2019年6月26日决定终结仲裁活动。
十四、李XX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2140元、2019年3月、4月工资差额23198元及车贴700元。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经济补偿金79963.75元及车贴700元,合计80663.75元。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XX负担2元,由XX公司负担3元。该款已由李XX预交,李XX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XX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