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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

作者:时间:2023-12-0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08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1999年11月,原告与被告XX公司 磋商“西安市临潼区第二自来水厂工程” 事宜,XX公司以工程开展需要,要求原告预先垫付工程款,并交纳10万元项目定金。为了顺利承包该工程,原告便同意先行垫付。

于1999年11月19日、11 月24日、2001 年12月25日、2002 年2月3日、3月8日,分次向被告XX公司预交工程垫付款及项目定金32.2 万元,并按照XX公司出示的委托书的要求,交给被告安XX,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  工程最终因资金问题无法开工,导致原告的目的已客观无法  实现。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要求退还工程垫资款及  定金,安XX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五年内还清,但  至今原告未收到分文。XX公司营业执照已吊销,但其  实际还在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安XX辩称,1、其接受XX公司的委托,为临潼区  第二自来水厂二期工程建设进行引资。在从事代理活动的过程中,其收取原告部分资金,并将收取的资金全部用于工程 对外引资中。对于安XX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 XX公司承担;2、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并未提交证据 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任XX辩称,当时XX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应加盖XX公司财务专用章,还得加盖财务私人印章。如不能同时具备,就不是公司出具的收据。自己作为当时的法人, 对原告陈述毫不知情 ,也从未参与过。自己也从未向原告提 供过保证性质的担保,故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任XX 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证据目录里的还款计划;2、财务会计移交表;3、安XX2007年10月23日书写的说明一份。

XXX辩称,1、原告与XX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 存在;2、XX公司虽然处于吊销状态,但一直未办理注 销登记,依法应以其自身名义进行诉讼并承担相应的债权债 务风险;3、XXX与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二者 不存在权利义务承继关系,XXX不应为XX公司承担 偿还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XXX的起诉。XXX提交的证据有:公司登记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 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0年3月18日XX公司向安XX出具委托书,委托安XX联系筹建临潼区二水厂建设有关引资事宜。委托书由时 任XX公司董事长任XX签名,并加盖“西安市XX公司”公章。1999年11月19日,安XX 收到刘XX交来西安市第二自来水厂临潼新丰XX二期工程定 金 2 万元整,并承诺如果工程不能落实此数如数退归。1999

年 1 1 月24日安XX收到刘XX现金1 万元,并承诺工程不能按期落实如数退回。2001 年 1 2 月15日、12 月25 日,安XX分别收到渭南四建六公司刘XX交来工程款19 万元、1万元,称经研究同意临潼水厂二期工程(管道)八公里贰仟万元工程由刘XX负责承建,并加盖“陕西XX宏大实业有  限责任公司”公章。2002年2月3日,安XX收到陕西XX  第六分公司刘XX交来临潼区第二水厂管道工程定金1万元。 2002年3月8日,安XX收到陕西省XX公司第六  分公司刘XX交来工程款7 万元,并加盖“西安市XX; 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02年4月23日,刘XX通过  XX银行向安XX汇款12000 元。之后,西安市第二自来水  厂临潼新丰XX二期工程最终因资金问题未开工,刘XX多次  向安XX催要退款事宜。2006年6月28日,西安市XX; 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潼分局吊销营  业执照。2007年10月23日,安XX书面承认“因用于引资  需要,我安XX私自刻制临潼区XX公司合同 章一枚,先后给两个公司用过。第一次用航空港合同,第二  次用于陕西XX渭南XX公司。渭南XX公司没有用于合同,只  用于水利局给我下达的委托上,除此之外由此引起的一切法  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与水利局及XX公司没有任何责 任” 。2012年10月6 日,安XX为刘XX出具书面还款计  划,载明:  “欠刘XX现金贰拾贰万贰仟元,协商还拾捌万元整。在五年之内还清,每年还叁万陆仟元。如在期限内不能还,愿负责一切责任。从2013年起至2017年还清。 之后,刘XX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2000年3月18日XX公司向安XX出具委托书,委托安XX为其筹建二水厂招商引资。在此前后,安XX共收取刘XX交来工程款32.2万元(包含:1999年11月19日,安XX收取刘XX2万元;1999年11月24日安XX收取刘XX1万元;  2001年12月15日、12月25日,安XX分别收取  刘XX19 万元、1万元,并加盖“陕西XX宏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02年2月3日、3月8日,安XX分别收取刘XX1万元、7万元,并加盖“西安市XX公司”公章;2002年4月23日,刘XX向安XX汇款12000元)。其中:1999年11月19日、11月24日的两笔收  款,安XX并未接受XX公司的委托,应认定为安XX 个人行为;  2001年12月15日、12月25日的两笔收款,加 盖“陕西XX宏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XX公司无关,应认定为安XX个人行为;2002年2月3日、3月8 日的两笔收款,虽加盖“西安市XX”公章,但其于2007年10月23日自书承认该公章系私自刻制,故该两笔收款应认定为安XX个人行为;2002年4月23日的收款,由安XX个人通过银行汇款收取,公司也未出具正式票据,故该笔收款亦应认定为安XX个人行为。在安XX收取刘XX的工程款后,因工程未实际施工,故安XX应当履行退还工程款的义务。1999年11月19日及2002年2月3 日,安XX两次收取的3万元,虽注明为“定金”,但 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定金,且双方对双倍返还定金事宜未作明确约定,故刘XX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刘XX多次向安XX催要退款后,安XX于2012年10月6日为刘XX出具还款计划,对其收取的款项进行专门约定。该还款计划虽由安XX个人出具,但无刘XX签名确 认,应认定该还款计划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 该还款计划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双方对退还工程款的利息未 作约定,故安XX应从最后一次收取工程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刘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刘XX要求XX公司、任XX、XXX返还工程款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 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安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XX工程款32 . 2万元;并以32 . 2万元为基数,从2002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向刘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 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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