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经过: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小寨子村八组蓝梦商店向西20米处,因小寨子 村老宅产权问题同堂哥王某3群发生口角,王某1上前踢了王某3群 一脚,并在王某3群脸上砸了一拳,紧跟着王某2上前用拳头在王 领群头上打,王某1、王某2一起同王某3群撕打在一起,将王某3群 打倒在地。王某1捡来一个二齿镢头,王某2将王某3群按在地上用 拳头打,三人在争夺镢头的过程中王某2用脚在王某3群头上踏。 在被周围群众拉开后,王某1还在王某3群身上踢了两脚,后周围 群众拨打120将王某3群送到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3群脾切除术后符合重伤二级标准,属八级伤残;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标准;胸11左侧横突骨折符合轻伤二级标准。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致被害人王某3群一处重伤二级(八级伤残)、两处轻伤二级的结 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 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 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具有过错。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本案事实尚未查清,故意伤害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受伤结果应有对应的原因行为,受害人的伤是钝器还是锐器所伤未对应起来,虽有伤害结果,但无对应行为;2.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其有挑起事端的挑逗行为,是激起被告人王某1义愤的原因,应依法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属于初犯、偶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1具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1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被害人 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2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2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王某2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 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 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 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 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2与被告人王某1共同实施殴打行为,致被 害人重伤,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对于该重伤结 果,二被告人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称应当 将该案具体伤害结果与具体行为一一对应之辩护意见,不符合关于认定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之意见, 经查,被害人与二被告人素有矛盾,案发当天被害人在与被告 人王某1短暂交谈之后,双方因言语冲突继而引发打架,被告人 王某1先动手上前殴打被害人,无法认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
责任,故对二被告人及二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1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1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2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2辩护人称被 告人王某1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 告人与被害人王某3群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 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辩护人称二被告人具有赔偿取得谅解的 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 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 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 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拼与原件核对无
审 判 长 李希军
审 判 员 辛 燕
人民陪审员 任秀芳
二Q 开0年一月二十 日
法 官 助 理 杨 培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