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0569号
原告:魏XX,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
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76号14栋2单元6层2号,公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陕西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
省铜川市耀州区长虹南路山水雅庭5号楼2单元202室,公民身
份号码XXX。
被告:宋XX,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
市未央区文景路86号47栋1单元16层4号,公民身份号码
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陕西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菊花,陕西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X与被告李X、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
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
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魏
志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李X、宋XX的共同委托诉讼
代理人郑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
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以110万元为基数,
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8月27日起至借款还
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3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李强系同事关系。2013
年8月份,被告以在西安购房及生意周转为由找其借款,其于
2013年8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同日,
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期为一年,从2013年8月27日至
2014年8月27日,到期应偿还的本息和为118万元。但借款期
限届满后,被告向其偿还了50万元之后,再未还款。2019年8
月17日,其与被告就该笔款项,减去已付的50万元,就已经产
生的利息和之前所欠本金重新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
利息为月利率1.2%,借期12个月,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清本息。
但被告依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
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X、宋XX共同辩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X
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同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李X,被告
李X也收到了。借款本金实际应为100万元整,双方并未约定利
息。2014年9月4日,被告李X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
2014年9月9日,被告李X再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
该借款用于被告李X作为负责人的公司铜川XX厂的生产,
该公司是国企。2019年8月27目,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的借款
借据110万元、原告并未借给被告李X。被告宋XX虽是被告李
强的妻子,但该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管,并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属借款用途不属实。至于向原告出
具110万元的借据,是因当时未还清2013年的借款,被告李X
还想向原告继续借款,所以出具的,当时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
其也未及时收回该借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X向原告魏XX出
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魏XX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
XXX元,借期壹年(2013.8.27-2014.8.27)借款人:李X
2013.8.27”。同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3168的XX账户向被告
李X尾号为9111的XX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9月4日,
被告李X通过其尾号为9111的XX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0万元,
同年9月9日,被告李X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9年8月27
日,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李X
(身份证号码)XXX于2019年8月27日向魏
志喜借款人民币XXX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期
限12个月,月利率1.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
清本息。借款人:李X2019年8月27日”。现原告认为被告
未向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形
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
未果。
诉讼中,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李X、宋XX名下的房屋或
冻结被告李X、宋XX名下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
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依法作出(2021)陕
0112民初2056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被告李X,宋XX
名下14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由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民事裁定书,谈话
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
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
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借条,
原告向被告李X支付借款,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因原告向被告李X实际转账100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
万元。虽被告李X出具的借条虽未明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约
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
额为118万元,而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故剩余18
万元应认定为一年的借期利息,年利率为18%。至于被告李X于
2014年9月4日、9月9日两次向原告转账的50万元的性质,
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顺序,根据法律规定,应先扣除一年借期利
息18万元,剩余32万元视为归还本金,予以扣减后,被告李X
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另外,被告李X于2019年8月27
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应视为其与原告就未还本金68万
元以及自其逾期还款之日至2019年8月27日时的利息进行结算,
共计本息110万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被告李X应向
原告偿付;后因被告李X未按其承诺按期归还上述本息,故应支
付原告自2019年8月28日起算计至实际偿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
息,以未还本金68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
最后,原告主张被告宋XX与李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宋丽
娟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
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XX偿付借
款本息共计110万元;
二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XX支付自
2019年8月28日起计至被告李X实际偿清之日时止的逾期还款
利息,该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
三、驳回原告魏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全
部由被告李X负担,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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