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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谢某某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作者:时间:2023-10-1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8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皮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郭**、谢**与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兴均,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矣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鉴于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时交房,后双方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交房时间延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若被告到2018年12月31日仍未交房,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仍未交房。后被告虽然于2019年6月25日以登报的形式通知涉案小区的业主于2019年6月30日起正式交房,但是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交付的房屋应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而上述材料最后的取得时间为2021年1月8日,故在被告发出交房公告时并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有权拒绝接收房屋。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存在争议,但因涉案房屋于2021年1月8日才符合交付条件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相比并不高,本院不作调整。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承担上述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存在理论争议和司法实践的不同做法;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通常是以“按日累计”的方式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实践中主要存在将违约金的总额视为一个整体债权计算诉讼时效以及将违约金看作一个继续性债权,每日产生的违约金单独计算诉讼时效两种观点,前一种观点因违约金总额通常不确定,只要权利人不主张权利,就可以不计算诉讼时效,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考虑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交易秩序稳定等主要制度功能,也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院支持将每日产生的违约金看作一个单独的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观点,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予以部分采纳,对起诉之日前超过3年未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则此日前3年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仅支持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的违约金107849.70元(1711900元×0.01%×630天)。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谢**支付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7849.70元;
  二、驳回原告郭**、谢**其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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