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周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周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周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卢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负责人:胡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蹇X,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敬X、刘XX、原审被告卢XX、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4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与宋XX,被上诉人陈XX、敬X、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原审被告卢XX、原审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敬相满系陈XX丈夫、敬X之父、刘XX儿子。2017年11月份敬相满改建其四楼房屋请卢XX等人帮助施工,卢XX将其所有吊机安装于敬相满房屋四楼楼面、通过搭设钢架且以沙袋进行固定、吊臂伸出四楼围墙1.2-1.5米左右。2017年11月17日上午,卢XX等人将四楼建筑废料装入斗车再用吊机将斗车吊起放至蔡XX所驾川07-×××××号拖拉机车斗上方直接倾倒、其后蔡XX将所装载建筑废料运出,中午休息期间用于上下起吊建筑废料斗车放置于一楼斜坡地面且吊机挂钩并未取卸,13时许蔡XX将其所驾车辆倒停于上午所处位置(该处系斜坡),敬相满外出归来告知蔡XX不再装运建筑废料,随后蔡XX发动所驾车辆行驶几米之后,吊机吊臂坠落砸中敬相满头部,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敬相满死亡,发生抢救费用979.54元。2018年1月31日,陈XX、敬X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XX、蔡XX赔偿敬相满死亡造成损失678879.0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陈XX、敬X申请追加刘XX作为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XX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XX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承担责任。
另查明:1.刘XX生育子女三人。2.川07-×××××号拖拉机车主系蔡XX,该车在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3.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卢XX陈述吊机安装系应敬相满要求、避免破坏楼面,陈XX、敬X、刘XX表示并不知情。陈XX、敬X、刘XX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询问笔录2份、协调记录、拖拉机照片作为证据,卢XX、蔡XX、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XX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陈XX询问笔录系2017年11月18日所作且陈述其于楼上厨房能够听清谈话、敬相满告知蔡XX不再装运建筑废料之后蔡XX开动拖拉机、听到敬相满喊叫“挂到了、拖拉机挂到了”、陈XX向外观看发现敬相满收取挂于拖拉机挂钩之时拖拉机仍在前行、敬相满奔跑大约两三米楼上吊装设备掉落砸中敬相满,蔡XX询问笔录系2017年11月17日所作且陈述事故发生之后发现吊机系以沙袋固定且落于楼下、并未感觉拖拉机拖挂情况,协调记录系2017年11月20日相关部门人员协商敬相满事故所作且卢XX陈述吊机安装系因房屋业已装修、上午并未发生问题(其间有人陈述吊机正规安装应当地板打孔然后钢管、螺丝固定)、吊机从未检验亦无资质、蔡XX陈述基于背向吊机且拖拉机噪音并未感觉拖挂车辆,照片显示川07-×××××号拖拉机拖斗左侧尚存擦痕。4.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蔡XX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己方事实主张。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吊机坠落是否由被告蔡XX驾驶的川07-×××××拖拉机钩住吊钩而引起),综合举质证情况认定如下:1.根据杠杆原理,在支点两端受力不均衡的情况下会发生倾斜,从吊机吊臂安装和2017年11月17日上午使用情况分析,虽然在安装吊机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即在地板上打孔然后用钢管和螺丝绞紧),但所使用的沙袋在吊下建筑废料过程中能使得吊臂两端受力平衡(吊沙袋处是一端、吊钩这一方向是另一端),方才可以正常使用,而停止使用过程中吊钩是挂在用于装运建筑废料的斗车上且斗车是放在地面上的,此时吊钩这一端所受之力应仅是其自身的重力,如果是自行坠落无非是吊沙袋的一端沙袋脱落致使失去平衡引发,不过从蔡XX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反映,几袋沙袋随吊臂一起坠落到地面,可以证明事发时沙袋并没有脱落,故认定吊机坠落是由外力导致的可能性较高。2.陈XX作为当事人也是死者敬相满的配偶,其在派出所作出的陈述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结合被告蔡XX刚启动拖拉机离开吊机即坠落、吊钩所处位置与拖拉机拖斗距离很近且拖斗左侧有刮痕这一事实以及被告蔡XX在派出所询问和协调笔录中均是陈述没有感觉到吊钩钩在车上而非直接否定吊钩钩在车上,根据上述吊机坠落是由外力导致的可能性较高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确认吊机坠落是川07-×××××拖拉机拖斗钩住了吊机吊钩后往前行驶过程中引起是具有高度可能性,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卢XX作为吊机所有人在安装吊机时未按照操作规范,无论其与敬相满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在自身无起吊资质情况下使用吊机且在停止使用期间将吊钩放在离地面较近位置,是发生吊机坠落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卢XX有过错;被告蔡XX在拖拉机拖斗钩住吊钩后未及时发现,也是发生吊机坠落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蔡XX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卢XX、蔡XX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死者敬X被告卢XX安装吊机时的不规范和停止使用吊机期间将吊钩放在离地面较近位置未要求改正,在发现拖拉机拖斗钩住吊钩后采取跟随取吊钩的错误方式,敬相满自身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应减轻被告卢XX、蔡XX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偿。安监部门是否对事故作出认定,不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先决条件,被告XX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依照被告卢XX、蔡XX和死者敬相满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确定由被告卢XX承担30%、被告蔡XX承担30%,其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卢XX、蔡XX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敬相满因死亡的损失认定如下:1.抢救费979.54元;2.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83686.67元【死亡赔偿金28335×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5÷3】;3.丧葬费27212.5元(上一年度六个月平均工资);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80元(三人三次,酌情按每天120元计算);5.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总计632958.71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10979.54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卢XX、蔡XX各自向原告赔偿156593.75元【(632958.71元-110979.54元)×30%】。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XX公司赔偿原告陈XX、敬X、刘XX110979.54元;二、被告卢XX赔偿原告陈XX、敬X、刘XX156593.75元;三、被告蔡XX赔偿原告陈XX、敬X、刘XX156593.75元;四、驳回原告陈XX、敬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第(一)、(二)、(三)项限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XX公司、被告卢XX、蔡X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蔡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无证据证明吊机吊臂坠落系因所驾车辆所致,不应予以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XX、敬X、刘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卢XX答辩称:不服原审判决、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XX公司答辩称:支持蔡XX意见,并无证据证明蔡XX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蔡X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虽蔡XX主张现无证据证明吊机吊臂坠落系其所驾车辆所致不应予以承担责任,但其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己方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蔡XX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同时结合力学原理进行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之规定,依法采信陈XX、敬X、刘XX所提交证据进而认定案涉事故发生蔡XX存在过错应需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88元,由上诉人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