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XX
民 事 判 决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X,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某县巡场镇芙蓉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黄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四川省某县。
再审申请人孙X因与被申请人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终l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川民申14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代理人曹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申请再审称,1.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孙X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签订有劳动用工合同,一、二审判决却认定为没有签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在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和错误否定本案所依据的用工合同的情况下,又刻意将孙X连续工作时间人为分断为l993年3月前和1993年3月后,并只对1993年3月后的用工性质作出判决认定,回避对1993年3月前用工性质作出判决认定,进而错误理解和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并作出错误判决。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确认孙X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劳动关系。
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孙X没有新的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据,二审判决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条款正确,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孙X的再审申请。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孙X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从属性,没有规章制度管理孙X,孙X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受到了单位制度的管理。孙X在工作的一、二十年中存在外出做工的情形,有时候出去就是一整天,比如在外面的水电气工程的安装和维修工作,并且获得了不少的报酬。关于开关门的问题,是因为孙X一家住在单位里面,之所以让孙X住在里面也是出于对孙X的照顾。2000年搬迁之后,孙X劳动量大量减少,单位没有必要单独请一个人从事劳动量这么少的工作,于情于理不合,也不符合国家管理规定。在长达19年的时间里一直支付给孙X几百块的报酬,孙X从未提出过异议,证明孙X是认可这种报酬的支付和劳务关系的,也证实这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双方的关系就截至到两份临时用工合同期满之日。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不能溯及既往,认定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孙X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的判决。
一审原告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孙X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1990年3月起至今具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9月14日,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一份《函件》,内容是:“《关于接收职工子女到某县华茂商店工作的通知》,各区工商所:四川省某县华茂商店租给XX公司经营后,定于五月一日开业,为了搞好岗前培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录用人员,经县局研究,录用人员如下:……孙X(孙XX之子)。二、以上录用人员请准备500元保证金,自带被盖于四月二十一日到县局报到。三、报到经面试体检合格后集中宣传培训,然后由XX公司签订录用合同。”孙X陈述:1990年自己在工矿贸易公司上班一个星期后,局领导安排其到局机关从事门卫工作。
1990年5月21日,孙X(乙方)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甲方)签订一份《临时工用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了加强安全保卫及后勤工作,甲方雇请乙方作为临时用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雇请中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雇请时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1990年12月底。二、甲方的职责:负责对乙方的领导、教育和管理。三、乙方的职责:1.负责甲方办公、宿舍大楼的安全、保卫工作,如有失职而被盗,应负责一定的赔偿;2.负责甲方宿舍大楼楼梯、办公室外过道,公用厕所、会议室(含过道)清洁卫生;3、负责供应甲方办公及会议开水;4.协助甲方办公室对外收发报刊、信件、文件以及油印和其他后勤工作;5.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管理,遵守甲方制定的与乙方职责和个人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四、乙方的报酬,每月由甲方财务室支付80元,从1990年3月份执行。年终考查时,如工作成绩突出,甲方再酌情发给一定的奖金。
1993年5月1日,孙X(乙方)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甲方)签订一份《雇用临时工协议》,协议内容是:雇用单位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雇用人孙X。根据甲、乙双方同意雇用孙X为该局临时工,特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雇用时间,从1993年5月起至1994年4月30止,为期一年。今后甲方需继续雇用,可征得乙方自愿,再续签协议。二、乙方的任务:1.负责按时开门,并做好对大楼的防盗、防火等警卫工作。2.负责楼顶、各层楼梯、过道和公共厕所及大小会议室开水房的卫生。3.负责大小会议室内桌椅、音响器材的保管和会前会后的管理。4.负责大楼的抽水和各股室(含会议室)开水供应。5.负责接送报刊、杂志信件工作。6.完成办公室交办的其它任务。三、甲方给乙方的待遇。甲方每月发给乙方工资100元作为基本生活费。其次,每周局领导对乙方所负责的卫生地段进行检查一次(每月4次),经检查合格另发奖金20元,凡两次不合格不予发给此奖金。每月可报销肥皂一条,一个季度可报销二号电池一对。扫把和拖把用坏就换。四、雇用要求。……2.本人保管的公物,不准隨意借用,丢失照价赔偿;公共场所未经许可,不准任意占用。3.本人在协议期间表现不好,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经教育不改,甲方可提前三天告诉乙方,再终止协议。本案双方对该两份协议无异议,均认可自1990年3月起至1994年4月30日期间孙X从事协议上约定的工作内容。
从1994年5月1日起至2000年,孙X继续在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事门卫、收发、卫生、水电维修工作。2000年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搬迁至某县巡场镇办公后,原办公地点交由原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泉工商所(简称某泉工商所)办公,孙X在某泉工商所从事开关门、公共地段的卫生,偶尔更换水龙头、更换门锁之类的事。从1990年3月起至今,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未为孙X缴纳社会保险费。孙X的工作中,除早上按时8点开门和晚上6点关门外,把卫生等工作完成后,其余时间可自由安排,孙X的妻子有时也帮助打扫卫生。
另查,孙X提供的某泉工商所的三张《证明》和三张财务凭证记载:孙X2007年3-6月的月工资为270元,2008年8-12月的月工资为350元,于2015年12月28日领取劳务费350元,2017年1月10日领取劳务费350元,2017年7月11日领取劳务费350元,2018年3-5月每月领取劳务费350元。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孙X领款的十七张《领条》,分别是:1993年9月2日领取雇佣后勤工工资100元,9月6日领取清洗蓄水池误工费20元,10月1日领取雇佣后勤工工资100元和奖金20元,11月1日领取雇佣后勤工工资100元,11月5日领取维修镜框的维修费40元,11月29日领取灭鼠工作补助费40元,12月1日领取雇佣后勤工工资100元和奖金20元;1994年1月2日领取雇佣后勤工工资100元和奖金20元,1月4日领取维修的误工费47.4元,1月31日领取雇佣后勤工工资100元和奖金20元,3月1日领取雇佣后勤工工资100元和奖金20元;1995年1月24日领取清洗水池误工费20元,1月26日领取卫生奖120元,2月10日领取春节值班费110元,5月3日领取雇佣后勤工工资100元和挑运灰渣费40元,6月4日领取雇佣后勤工工资100元、奖金20元及挑运灰渣费40元,7月3日领取雇佣后勤工工资120元和挑运灰渣费40元。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另两张财务凭证记载:孙X分别于2017年3月1日领取劳务费350元,2018年3月26日领取劳务费350元。孙X签字领取劳务费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财务用《费用报销单》入账。
2018年孙X申请仲裁,2018年4月9日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劳人仲不(20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再查,孙X,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原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载明:机构名称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性质为机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X承担。
孙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孙X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因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孙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才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孙X和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990年、1993年与孙X签订的两份用工协议看,协议上明确是临时用工,孙X从事的工作内容是门卫、收发、卫生,2000年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搬迁办公地点后,孙X在某泉工商所的工作中减少了收发这项内容,因此孙X提供的劳动不是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商业务的组成部分。孙X在完成工作内容后,可以自由安排时间,不受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单位职工考勤制度的约束和管理。从孙X领取相关待遇的形式,是以打领条的形式领取雇佣工资、维修费、搬运费或者以劳务费支出表的形式签字领取劳务费,签字领取劳务费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单位的财务也是用《费用报销单》的形式入账,而不是以职工工资花名册发放。综上,孙X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
综上所述,孙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X负担。
本院再审庭审中,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作为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相关证人证言、公证书及领条,拟证明孙X多年来一直在外为居民或单位安装维修水电等,并收取相关费用;单位的关门或者打扫卫生的工作一直是孙X一家人完成的。单位没有对孙X管理,在工作上没有人格上的从属性。第二组证据为陈X和李XX的请假条及单位考勤签到表,拟证明孙X没有参加单位考勤签到。第三组证据为单位办公室公共区域照片,拟证明孙X一家的工作量极其小,每天工作时间不足一小时。针对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示的证据,孙X发表质证意见称,以上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一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提供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因为有公证书就是合法的。孙X在外帮忙,别人支付费用是正常的,不能作为否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管理上有异议可以当时提出。刘XX打给孙X的领条,证明其中只有800元是人工费,其余都是材料费。并且800元中孙X只获得了100元。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考勤表只载明月份,看不出是哪一年的。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对孙X进行考勤是该局的问题,不能作为否定劳动关系的依据。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中涉及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相关证人提供的证言的真实性存疑;领条、请假条、单位办公室公共区域照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单位考勤签到表系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单方制作,且签到日期处未载明年份,该证据亦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3月,原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更名为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的规范内容,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应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孙X均分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条件。孙X于1989年被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招录,1990年5月21日,孙X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临时工用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孙X的工作职责为负责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宿舍大楼的安全、保卫工作,宿舍大楼楼梯、办公室外过道,公用厕所、会议室(含过道)清洁卫生,供应办公及会议开水,协助办公室对外收发报刊、信件、文件以及油印和其他后勤工作,接受、服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领导、教育和管理,遵守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与孙X职责和个人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孙X因失职而被盗,应负责一定的赔偿责任;孙X的报酬每月由财务上支付,年终考查时,如工作成绩突出,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酌情发给一定的奖金。1993年5月1日,孙X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雇用临时工协议》,该协议内容与1990年5月21日《临时工用工协议书》的内容基本相同。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用工协议,但双方仍按上述协议的内容进行履行。2000年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搬迁办公地点后,孙X在某泉工商所的工作中减少了收发一项内容,其他工作内容基本与之前相同。从查明上述事实看,孙X从1990年3月开始,即在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事安保、门卫等后勤工作至今,已近30年,其负责的工作内容应当属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管理工作的内容。工作期间,孙X应当服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领导、教育和管理,遵守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规章制度,受规章制度的约束,并接受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考核,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亦每月向孙X发放劳动报酬。孙X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这种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本案应当确认孙X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孙X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应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孙X提出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终l735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某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6民初49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孙X于1990年3月起至今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斌
审判员 冯一平
审判员 曾 蕾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