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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安徽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7-2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43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莞XX公司”)诉被告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9月、10月货款合计2744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货款147034.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报价单、2018年8月份请款明细表、委托书均有原件供法院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被告的盖X,显示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底进行约定,并且约定月结30天及当月的货款在下下月5号前付清,被告确认2018年8月的货款金额为147034.7元,被告还在原告注明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的委托书上盖X确认,同意委托XX公司在被告付款中向原告代付货款147034元,原告也在该委托书上盖X确认。现被告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8年8月的货款未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盖X的委托书,本院认定双方最终确认的该月货款金额为147034元,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该范围内的货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利息应以货款本金147034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本息,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47034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147034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65元,被告负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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