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宁波XX公司、广东XX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8-0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0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XX。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隧达街18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黄XX。

原告宁波XX公司与被告广东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外包费用18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078.51元(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从2020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12月10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一、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协议》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委托乙方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事宜,协议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甲方每月10日前和乙方核对好上月外包服务项目工作人员的考勤,外包费用按项目作业人员工作时间计算,包住包吃为19元/小时/人月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外包费用。

二、原告提交其自行统计的外包费用清单,显示总外包费用共计272759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42759元并备注“劳务派遣”,于2021年3月29日支付30000元,并备注“劳务派遣”,于2021年7月16日支付共计20000元,合计92759元。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20年9月、10月的外包费用,其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合同履行相关事宜。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17日向原告表示其还款计划为2020年12月10日支付8万元,于2020年12月20日支付1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10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XX于2021年6月10日确认尚欠原告20万元,并表示“钱是一定要还的”。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对其付款情况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020年9月、10月的总外包费用92759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原告的该主张。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金额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9月、10月外包费用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双方于每月10日核对外包服务项目工作人员上月的考勤,被告于每月15日支付外包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XX公司支付外包费用1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从2020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被告广东XX公司负担。负有缴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毛丽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XX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700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