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粤1972刑初4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2003年1月4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初中文化,住归朝镇归朝村民委归朝小组。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23年10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XX,女,199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初中文化,住田蓬镇下坪寨村民委梁子小组1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23年10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未刑诉〔2024]23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张XX犯介绍卖淫罪,于2024年1
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
仁达、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9日,黄XX、黄XX(二人已判刑)先后与被告人张XX、邓XX协商结伙从事介绍卖淫活动,其中、黄XX负责介绍嫖客并找同伙租住地点,张XX负责管理失足妇女、黄XX和邓XX负责接送失足妇女。后张XX将失足妇女秦X和朱XX带到东莞市长安XX从事卖淫活动。在明知秦X和朱XX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于2023年3月1日在长安XX内介绍朱XX卖淫2次。因秦X身体不舒服,未介绍其卖淫成功。公安民警接报后经侦查于2023年10月3日在云南省富宁县抓获被告人邓XX,于2023年10月9日在云南省富宁县抓获被告人
张XX.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张XX结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张XX犯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名被告人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
罪认罚具结书》,当庭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具体到本案,二名被告人归案后有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3日起至2024年10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长雷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