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X、洪XX、原审被告人孙X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尹X、洪XX、原审被告人孙X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对上诉人尹X、原审被告人孙X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洪XX减轻处罚。上诉人尹X、洪XX、原审被告人孙X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洪XX的亲属代为退赔部分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上诉人洪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尹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洪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湖南省利安达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和条件。经审查,湖南省利安达司法鉴定所在其提交的湘利安达司鉴所[2017]会鉴字第1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及二名鉴定人员的资质材料,能够证明其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和条件,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洪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朱X系洪XX的朋友,不属于不特定对象,朱X的投资款应当从洪XX的犯罪数额中剔除。经审查,洪XX伙同他人采取派发宣传单、开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对外吸收资金,其行为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向朱X吸收的资金数额应纳入其犯罪数额,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洪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洪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查,洪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对外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银行流水,借款担保合同,收据,证人王X、何X、陈XX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洪XX、尹X、孙X及同案人陈XX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洪XX上诉提出洪XX系从犯,且系自首,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洪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洪XX判处缓刑。经审查,上诉人洪XX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体现;根据洪XX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洪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尹X上诉提出罗X不是尹X的客户,不应当将从罗X处吸收的资金计入其犯罪数额,其应当退赔的数额为XXX元,尹X不应当对其他的集资参与人进行退赔。经审查,尹X系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且曾管理下属人员对外宣传和吸收资金,不能仅仅以其个人吸收的资金未归还部分承担退赔责任,而应当就共同犯罪的全部违法所得承担退赔责任,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尹X上诉提出其并非累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尹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尹X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查,上诉人尹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尹X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原审判决对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体现;原审判决根据尹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