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1,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7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2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4年1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1及其辩护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23年6月至7月,被告人何X1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按照上线的指令从网上注册A公司,并开立对公账户、被告人何X1将办理的吉林XX对公账户及手机卡等提供给他人用于资金支付结算、经查证、何X1提供的吉银行对公账户共计转入不明资金496万余元,已查实涉及小花等人被诈骗资金XXX元。被告人何X1非法获利28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X1于2023年2023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退缴违法所得2 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1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退缴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何X1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X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的证言及被诈骗后报案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截图、提取笔录、手机截图55 页、A公司银行对公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破获材料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何X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何X1母亲身体检查报告单一份,欲证明何X1犯罪系因其家庭困难,本院认为,家庭困难不是何X1犯罪的理由,其家庭境况不能通过犯罪手段予以改善。被告人何X1归案后如实供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宽处理,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8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何X1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何X1在主观明知情况下办理对公账户为上游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账户中共计转入不明资金4969 517.86元,给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主观恶性不可谓不大,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X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量刑建议书
济历下检量建[2023)489号
被告人何X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何X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退缴违法所得。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X1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