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根宝、宁波市鄞州高桥华艺纸塑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宝,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华艺纸塑厂。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望江村。
代表人:毛吉定,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含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永富,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李根宝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高桥华艺纸塑厂(以下简称华艺厂)、沈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根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艺厂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证据的认定程序违法。
一审迳行向案外人宁波市鄞州恒益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恒益厂)的负责人李伟刚进行调查,并将该调查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证据规则。
该调查笔录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华艺厂应当举证证明借条载明的借款已实际交付,但其提交的款项支付凭证,其中500000元支付给恒益厂,至于为何通过恒益厂转付给沈永富,没有合理解释;其余300000元不但收款人非借款人沈永富,且支付时间也在借条出具次年的3月26日至5月24日期间。
华艺厂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永富辩称,其未与李根宝一同在借条或担保合同中签字。
沈永富从未收到恒益厂转付的500000元和华艺厂交付的300000元。
华艺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沈永富归还华艺厂借款850000元,并支付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5%计算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李根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30日,沈永富向华艺厂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华艺厂5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此笔借款以李根宝房产证做抵押。
同日,华艺厂开具收款人为恒益厂的500000元银行转账支票给恒益厂。
该款于2009年12月30日转入恒益厂账户。
上述500000元款项分别于2010年1月4日、1月5日、1月6日、1月8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19日、1月20日、1月27日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从恒益厂账户内支出,由李伟刚即恒益厂主要负责人通过现金和李伟刚个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交给沈永富。
上述借条中打印金额“伍拾元整”系打印错误,借款金额应为500000元。
2010年3月26日、4月29日、5月21日、5月24日,沈永富签字分别向华艺厂领取了收款人为宁波市鄞州安步鞋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步公司)、金额分别为150000元、60000元、40000元、5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四张,其中4月29日的支票存根用途栏为往来款,另三张支票存根栏用途为借款。
华艺厂打印内容为“今借到宁波市鄞州高桥华艺纸塑厂人民币850000元整,此笔借款由李根宝作全额担保,以李根宝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此笔借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
特出此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的借条一份,沈永富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李根宝在担保人处签字。
华艺厂陈述称该850000元借条系对上述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50000元结算后重新出具的。
另认定,李根宝对涉案借条中担保人处“李根宝”签字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9200元。
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的《借条》原件中担保人处“李根宝”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850000元的借条性质及所涉800000元借款本金是否实际交付;二、担保人李根宝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业已认定的证据能够证明华艺厂与沈永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华艺厂已向沈永富交付800000元借款本金,结算后沈永富出具了涉案850000元借条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2009年12月30日沈永富向华艺厂借款500000元并向华艺厂出具借条一份,若上述500000元款项未交付沈永富,那么沈永富再次向华艺厂出具载有借到华艺厂850000元的借条的行为,显然有悖常理。
且华艺厂主张该500000元款项通过恒益厂转交,恒益厂亦认可其于2009年12月30日向华艺厂领取的金额为500000元的转账支票所涉款项性质系代华艺厂转交给沈永富的转交款,该主张另有一审法院向恒益厂主要负责人李伟刚所作调查笔录及调取的银行凭证予以佐证。
故认为上述500000元款项华艺厂已完成交付行为。
第二,华艺厂主张涉案850000元的借条系2013年6月左右与沈永富结算后沈永富重新出具的,以最初借款时间“2009年12月30日”为落款时间。
华艺厂另提交了2009年12月30日沈永富向华艺厂借款500000元时出具的借条原件,经查明华艺厂已完成该款交付,且华艺厂自认该500000元借条所涉款项已包含在沈永富与华艺厂结算后出具的850000元借条内。
华艺厂另提供了2010年由沈永富签字领取的收款人为安步公司、金额合计300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华艺厂主张850000元借条中所涉借款本金包括该300000元款项,连同之前的500000元借款,结算后沈永富以个人名义一并向华艺厂出具了涉案850000元借条。
华艺厂已对内容为“今借到宁波市鄞州高桥华艺纸塑厂人民币850000元整,此笔借款由李根宝作全额担保,以李根宝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此笔借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
特出此条”的涉案850000元借条的形成过程及落款时间进行了合理解释,该借条形成具有真实性,内容反映出沈永富与华艺厂存在借贷关系合意,另华艺厂已完成交付800000元款项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故对华艺厂主张的涉案850000元借条系与沈永富对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50000元结算后沈永富重新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华艺厂与沈永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李根宝关于涉案借款未交付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850000元借条中载明“此笔借款由李根宝作全额担保,以李根宝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因房产证并非法律规定的抵押物,且华艺厂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所涉房产当时已在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借条中也载明了“此笔借款由李根宝作全额担保”,李根宝在落款担保人栏处签字,故李根宝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涉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现华艺厂在保证期间要求李根宝承担保证责任,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李根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对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
现李根宝抗辩涉案借条上其签字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其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根宝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艺厂要求沈永富归还结算后借款8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华艺厂要求沈永富支付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5%计算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华艺厂要求李根宝对沈永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李根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永富追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永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华艺厂借款850000元,并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李根宝对沈永富的上述[[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44Article1Paragraph|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永富追偿。
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00元,由沈永富、李根宝负担;鉴定费9200元,由李根宝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恒益厂主要负责人李伟刚制作调查笔录三份,并调取了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2009年12月30日,沈永富向华艺厂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华艺厂向恒益厂交付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恒益厂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收到华艺厂的500000元系沈永富指定恒益厂为收款人,恒益厂收款后以现金形式转付给沈永富;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卡存款凭条显示恒益厂主要负责人李伟刚分别于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20日向沈永富的账户存入100000元、250000元;一审法院对李伟刚制作调查笔录,李伟刚确认恒益厂将收到的500000元先通过现金支票方式从恒益厂账户内支出存入李伟刚账户,而后通过现金交付和银行转账方式转付给沈永富。
上述借条、银行转账支票、情况说明、银行卡存款凭条、调查笔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沈永富向华艺厂借款5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
其次,2010年3月26日、2月29日、5月21日、5月24日,沈永富向华艺厂领取了收款人为安步公司、金额分别150000元、60000元、40000元、5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四份,金额共计300000元;一审法院对安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芳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张美芳称安步公司是沈永富拿其身份证登记设立的,张美芳对安步公司的有关情况一概不知。
综合上述证据,对于沈永富收到华艺厂3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结合沈永富向华艺厂出具金额为850000元的借条来看,虽然850000元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但华艺厂解释称该时间为最初500000元借款发生时间,实际出具时间为2013年6月左右,华艺厂的解释符合常理,应予采信,故850000元借条亦能够印证华艺厂另向沈永富出借300000元的事实。
综上,对于华艺厂共计向沈永富交付借款800000元应予认定。
华艺厂解释称850000元借条确认的借款金额由500000元、300000元借款本金及结算后的利息50000元组成,要求沈永富归还借款850000元,并支付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计算的自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届满次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沈永富实际收到华艺厂的借款本金800000元理应归还;沈永富于2009年12月30日向华艺厂借款500000元,以该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金额亦大于50000元。
因此,华艺厂提出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李根宝在金额为850000元的借条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字,依法应对沈永富向华艺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根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李根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岚
代理审判员朱静
代理审判员施晓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