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XX厂与被告中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宜兴市XX厂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宜兴市XX厂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兴市XX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863元,减半收取12431.5元,由原告宜兴市XX厂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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