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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XX公司与梅XX、胡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7-1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52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盱眙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皇家儿童医院)与被上诉人梅XX、胡XX,原审被告张XX、胡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皇家儿童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经由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并解除,另外签订了《解除〈水电承包合同〉协议书》,并且对被上诉人所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作了重新约定,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法院应当审查《解除〈水电承包合同〉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而不应当审查被解除的合同。《解除〈水电承包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当日退还保证金,并且约定梅XX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和承担损失,上诉人有权在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余款予以退还。一审法院在该3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的时间、条件均未成就时,判决上诉人予以退还并支付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给水管材、管件检测报告、管材(件)检验报告、梅XX欠条,这些均是诉争材料,并且能够证明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分巨大。一审法院接收了这些证据,而未对这些证据举证、质证,程序违法,导致形成错误判决,应当依法纠正。在合同纠纷中,将胡XX、胡XX、张XX列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梅XX签订的解除合同的协议不属于无效情形。法律明确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对所取得的利益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和补偿,一审法院引用了该法律条文,但是没有根据该法律条文去执行,明显存在错误。法律明确规定竣工验收为结算点,而一审法院无视该法律规定也明显存在错误,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在认定事实上,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梅XX所付争议款项为承兑汇票,不是现金,而提取承兑汇票是要支付千分之十四手续费的,该手续费应该从该款项中扣除。
被上诉人梅XX、胡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解除〈水电承包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因为双方主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所以双方2018年3月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也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所交的3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履约保证金,不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法律规定,工程质保金不超过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并且不需要预交,是待质保期满以后支付,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交了保证金后进行了施工,所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所以上诉人应该返还该笔保证金。关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起诉之前,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的书面通知,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要求整改,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
梅XX、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保证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梅XX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审原告梅XX与原审原告胡XX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张XX系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胡XX系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的股东。
2016年3月3日,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向原审原告梅XX出具《收条》,载明:收条/收到梅XX水电保证金叁拾万元(¥300000元)/收款人:张XX/2016年3月3日。该收条上加盖有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的印章,并由原审被告张XX签字确认。
2016年7月,原审原告梅XX与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签订《水电承包合同》,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将1、2号楼的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审原告梅XX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梅XX遂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至2017年年底停工。
2018年3月5日,原审原告梅XX(乙方)与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甲方)签订《解除<水电承包合同>协议书》,内容为:情况说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水电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承揽水电安装工程。2017年10月长假后,因乙方垫资能力不足,至今(2018年3月5日)不能恢复施工。为不影响甲方工期,经乙方要求,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提前终止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水电承包合同》,互不追究提前终止合同的经济责任。一、甲乙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于2018年3月5日提前终止。双方互不追究提前终止的经济责任;二、乙方所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叁拾万元承兑汇票,于水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当日由甲方退还乙方。如果乙方于本合同提前终止前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或者存在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在保证金内予以扣除,余款予以退还。……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原审被告胡XX在2016年3月3日《收条》上的签署意见为:关于盱眙皇家儿童医院预交保证金以后由胡XX来我公司领取,2018年6月之前付清。
原审原告梅XX认可除其主张的质保金外案涉工程的其余款项均已付清,并认可已领取的质保金数额为4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梅XX主张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认可2号楼的1-2层在2018年12月以后使用,其余工程未实际使用。后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验,经查案涉工程2号楼的1-2层目前已实际使用,其余房屋目前正在进行装修。
两原审原告主张要求原审被告张XX、胡XX承担款项清偿责任,理由为原审被告张XX在《收条》及《解除<水电承包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原审被告胡XX在《收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两人的行为属债务加入。原审被告张XX、胡XX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其签字属职务行为,不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辩称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照片及视频一组证明自2019年1月起多次发生水管爆裂,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明确该项主张系答辩理由并非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审原告梅XX系无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无相关资质承接工程所形成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审原告梅XX在合同签订前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2018年3月5日,原审原告梅XX与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签订《解除<水电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转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当日返还。现双方对是否达到返还条件产生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自认自2018年12月底前其已实际使用2号楼的1-2层,而现场勘验的情况反映除2号楼的1-2层外,其他案涉工程也正在进行装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时起原审原告梅XX的义务即转为质保义务,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亦应当按照案涉《解除<水电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向原审原告梅XX支付300000元质保金,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此时以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两原审原告自认已收到退还的质保金数额为40000元,剩余260000元,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应当退还。
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解除<水电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期限为水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当日退还,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自认实际已于2018年12月底前使用,故相应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2019年1月1日,两原审原告主张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审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约定计付标准,现两原审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张XX系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胡XX系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的股东,上述两人与原审原告梅XX之间并无施工合同关系,两人在相关的材料上的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签署的意见中也无原审原告梅XX主张的债务加入的承诺,上述两人并不承担案涉款项的清偿责任,故原审原告梅XX要求原审被告张XX、胡XX承担款项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审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审原告胡XX作为债权人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工程自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实际使用时即转为原审原告梅XX的质保义务,而本案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对质量问题仅作为答辩理由并非提起反诉,故该问题并非本案审查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如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坚持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梅XX、胡XX支付2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审原告梅XX、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审被告皇家儿童医院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皇家儿童医院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给水管材、管件检测报告、管材(件)检验报告、梅XX的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了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对情况说明、给水管材、管件检测报告、管材(件)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对于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皇家儿童医院与被上诉人梅XX签订并部分履行了水电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审查该合同效力,并无不当。涉案《解除〈水电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梅XX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于水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当日由上诉人皇家儿童医院退还被上诉人梅XX,而根据上诉人皇家儿童医院的自认和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涉案工程2号楼的1-2层自2018年12月底前已实际使用,其余房屋目前正在进行装修,因此,应当视为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二审中,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皇家儿童医院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给水管材、管件检测报告、管材(件)检验报告是为了证明涉案水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提供的梅XX的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为了证明上诉人将来可能或已经为被上诉人梅XX欠第三方的债务进行垫付,该部分款项应当从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皇家儿童医院虽主张被上诉人梅XX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和承担损失,以及上诉人将来可能或已经为被上诉人梅XX欠第三方的债务进行了垫付,该部分款项应当从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但在一审中,上诉人皇家儿童医院就上述主张均未提出反诉,因此,对上诉人皇家儿童医院的上述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上诉人皇家儿童医院可另行主张。由于胡XX与梅XX系夫妻关系,胡XX与梅XX作为共同原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梅XX、胡XX一审中虽将张XX、胡XX列为原审被告,但是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原审被告张XX、胡XX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不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皇家儿童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盱眙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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