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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4-06-2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8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日康,系辽宁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堂,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X会与被告张X堂、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日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14.17元、伤残赔偿金103808元(51904元×20年×0.1)、误工费25776元(6444元×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护理费9000元(150元×60天)、营养费3000元(50天×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合计176318.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8日20时10分左右,原告张X会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由南向北经过中远路时被被告张X堂驾驶的辽B8××**号小型客车撞倒,当时被告张X堂系在辽渔市场东门前无名路路口单实线左转弯,因瞭望不足造成该起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X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自己带来巨大损失,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中有54元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也不属于本案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交通费票据中包含家属等非原告就诊产生费用,原告仅有一次门诊记录,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平均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误工及工资扣减证明,也没有提供事故后休治期间流水,无法证实实际损失,不同意承担。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赔偿49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张X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X堂驾驶辽B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口越过中心单黄实线左转弯时,与沿中远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原告张X会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X会受伤。2023年5月31日,大连X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堂负主要责任,原告张X会负次要责任。案涉辽B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X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会于2023年4月19日至2023年5月7日在某大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出院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等。

2023年8月23日,经原告张X会申请,大连X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委托大连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X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年9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会车祸致多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张X会预付鉴定费17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堂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案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或商业保险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张X堂按7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

关于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计25160.17元(25214.17元-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100元/日,原告住院时间为18天,可计18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营养时限为60日,具体标准应按50元/日,可计3000元;

4、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具体标准按大连市2022年人均可支配收入51904元计算,可计103808元(51904元×20年×10%);

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时限为60日,依据大连市相关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18天以150元/日计算、出院后42天以120元/日计算,可计7740元;

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前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4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后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伤后未有工资收入,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误工时限为120日,可计25776元(6444元×4个月);

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且原告张X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可计4900元(7000元×70%);

9、自行车损失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0、鉴定费1720元,本院予以认定;

11、复印费54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第1-3项共计29960.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8372.11元〔(29960.17元-18000元)×70%〕;上述第4-8项共计1427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第9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第10-11项共计1774元,由被告张X堂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241.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会18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会142724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会500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会8372.11元。

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堂赔偿原告张X会1241.8元。

六、驳回原告张X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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