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63,59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全1,692.61元(计算方法:2022年10月6日至2023年3月30日,63,597元x3.65%x1.5倍÷360天x175 天=1,692.61 元,从2022年10月6日暂计算至2023年3月30日,实际以货款63,5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倍持续计算至货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费用。合计65,289.61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持续从原告处售卖海鲜水产品,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 2022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 63,597 元,被告承诺该款项三个月之内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杨某货款63,597元,(陆万叁仟伍佰玖拾柒),三个月之内还清。被告李某在落款处签名并备注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
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道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某持有的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李某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597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案涉欠条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杨某货款63,597元,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92.61元(计算方法:2022年10月6日至2023年3月30日,63,597元x3.65%x1.5倍÷360天x175天=1,692.61元,从2022年10月6日暂计算至2023年3月30日,实际以货款63,5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持续计算至货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诉求,本院认为,案涉货款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诉求为利息诉求,且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有误,本院核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为1,669.42元【63,597元x3.65%x1.5倍÷365天x175天(2022年10月6日至2023年3月30日)】及被告李某应以未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原告杨某予以计算给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费用产生的依据,本院不子支持。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杨某货款 63,597 元;
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杨某货款利息1,669.42 元;
三、被告李某应以未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原告杨某予以计算给付;
四、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 65,289.61元,给付标的 65,267.42 元,占请求标的的 99.97%,案件受理费1,432.24元,邮寄送达费 40元,公告费 260 元、合计1,732.24 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 0.52 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731.72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