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家具款 43,490.9 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 15,695.08 元(计算方式: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43,4909元x4.75%x1.5倍+360天x779天=6,705.1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43,490.9元x4.25%x1.5倍+360天x31天=238.75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43,4909元x4.2%x1.5倍+360天x61天=464.28元,2019年11月20日至 2020年2月19日,43,490.9元x4.15%x1.5倍+360天x92天=691.90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43,490.9元x4.05%x1.5倍÷360天x60天=440.38元;2020年4月20 日至2021年12月19日,43,490.9元x3.85%x1.5倍:360天x609天=4,249.18元,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43,490.9元x3.80%x1.5倍:360天x31天=213.49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43,4909元x3.7%x1.5倍÷360天x214天1,435.04元,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2月28日,43,4909元x3.65%+360天x190天=1,256.91 元,总计 6,705.15元+238.75 元+464.28 元+691.90+440.38 元+4,249.18 元+213.49 元+1,435.04 元+1,256.91元=15,695.08元,从 2017年7月1日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实际以家具款43,49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倍持续计算至家具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马X与马XX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 2017年6月共同从水磨沟区XX厂(现已注销,孔X系经营者)订购家具,原告作为经营者与马XX签订《销售合同》,且被告购买的家具也用于其夫妻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原告供货完成后要求被告支付家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马XX辩称,认可从原告处购买家具的事实,对孔X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马X辩称,1.不清楚孔X是否为水磨沟区XX厂的经营者,孔X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即使孔X适格,马X与水磨沟区XX厂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购买过任何物品,马X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孔X至今并未向我方主张家具款:4.孔X按照一年期 LPR 的 1.5 倍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孔X对马X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子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X与马XX系夫妻关系,马XX艺名米X。2017年,米X(马XX)与乌鲁木齐XX厂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家具,合同总金额为 52,189.08 元,实际家具款 43,490.9 元。2017 年6月安装完毕。
另查,水磨沟南湖北XX博弃XX厂的经营者为孔X。该家具厂于 2021年12月17日注销。孔X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2021年3月15日、6月15日要求马XX支付货款。本案保全费 611.86 元,保全担保费 500 元。
本院认为,马XX与乌鲁木齐XX厂的签订《销售合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乌鲁木齐XX厂向马XX交付了货物,马XX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该家具安装至马XX与马X共同居住的房屋,系马XX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诉讼时效满期问,乌鲁木齐XX厂的经营者孔X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2021年3月15日、6月15 日要求马XX支付货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故孔X要求马XX、马X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马X提出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亦未在乌鲁木齐XX厂购买过任何物品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水磨沟南湖北XX博弈XX厂已注销,应当以经营者孔X为当事人,对于马X提出,孔X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马XX应当自收到货物时支付。马XX与水磨沟南湖北XX博弈XX厂的经营者孔X在微信聊天中确认,马XX购买的家具于 2017年6月安装完毕。孔X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7月1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 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孔X主张马XX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支付自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马X提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子采纳。本案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系孔X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X、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X支付货款 43,490.9 元;
二、被告马某某、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X支付利息 15,695.08 元;并支付自 2023年3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 43,490.9 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 LPR 的1.5 倍计算;
三、被告马某某、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X支付保全费 611.86 元,保全担保费 5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279.65 元,由被告马XX、马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