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让其朋友金某、马某驾车到乌鲁木齐县南郡露营小镇后院帮忙,被告人王某用石头砸开门锁,盗取南郡院内施工方存放的金属围栏 48个,金属方钢6个,后被告人王某将盗取的围栏、方钢通过A卖给B,获利4,500元。2022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再次让其朋友金某、马某驾车到鲁木齐县南郡露营小镇后院帮忙装围栏,被告人王某用有头砸开门锁盗取院内施工方存放的金属围栏53个,后被告/王某通过A彦青将53个围栏卖给韩波,获利5.000元。202?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让其朋友王某、李某驾车到乌鲁木齐县南郡露营小镇后院帮忙,被告人王某盗取院内施工方存放的金属围栏82个,后被告人王某将82个围栏卖给苏忠,获利4,000元。2023年5月11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让其朋友王英飞、金某、牛杰、马龙、马世全到乌鲁木齐县南郡露营小镇后院帮忙,被告人王某盗取院内施工方存放的金属围栏 71 个,金属方钢 82 根,在装运过程中在南郡院内被乌鲁木齐县板房沟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乌鲁木齐县发改委价格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2,180.37元,其中盗窃既遂价值 34,220.07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认罪认罚承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前后供述稳定、一致。王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王某及其家属积极退赃,积极修复被害人被侵害的财产权益。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23年6月14日,王某亲属自行与新疆南郡卡特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刑事和解书,向该公司退赔4万元,取得谅解。案件侦查过程中,2023年8月2日,南郡房车营地施工方李丽娟,向公安机关反映,被盗的金属围栏、方钢是现场施工人员刘峰、李丽娟物品,并提供施工合同、收据等证据。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方钢81根,金属围栏153个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52,180.37元,其中犯罪既遂金额34,220.0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赃且部分被盗财物部分已追回,新疆南郡卡特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刘峰均主张被盗物品是自己的,其对财产的争议,不能影响对被告人王某退赃情节的认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盗窃金额中有未遂、既遂部分,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佳伟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王某及其家属积极退赃,积极修复被害人被侵害的财产权益。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23年6月14日,王某亲属自行与新疆南郡卡特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刑事和解书,向该公司退赔4万元,取得谅解。案件侦查过程中,2023年8月2日,南郡房车营地施工方李丽娟,向公安机关反映,被盗的金属围栏、方钢是现场施工人员刘峰、李丽娟物品,并提供施工合同、收据等证据。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方钢81根,金属围栏153个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52,180.37元,其中犯罪既遂金额 34,220.0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赃,且部分被盗财物部分已追回,新疆南郡卡特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刘某均主张被盗物品是自己的,其对财产的争议,不能影响对被告人王某退赃情节的认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盗窃金额中有未遂、既遂部分,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回被盗物品方钢81根,金属围栏153个退还刘某、李某,由扣押机关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