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1501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陕西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丰徳XX)诉被告(反诉原告)毕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丰德XX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杨X,被告(反诉原告)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租金10633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损失233004.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搬迁费用87633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产损失90053.4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产期间工人工资损失431801.67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兴隆村村南XX出租给原告,原告用于机械加工和热处理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租期10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租赁物整体租金按月计算,前三年每月17500元,一次性付清;以后每月18333元,首期租金为交付租赁物并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缴纳三年租金共计630000元,以后在到期日前一个月按年缴纳下一年租金220000元,双方另就维修管理、租赁物装修改建以及添附物的处置、征收征用、合同终止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三年租金630000元,被告将涉案厂区交付原告,原告对涉案厂区进行了简单装修。2019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租金220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涉案厂区将被征收,并通知原告搬迁,原告收到通知后遂另行租赁厂房并陆续搬迁,截止2019年8月底,原告搬迁完毕,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原告因搬迁停产。根据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八条:征收征用:在租赁期内若因政府或被有关部门征收、征用行为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时,征收征用及拆迁补偿按法律规定及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甲方应补偿乙方搬迁费用及搬迁期间停产所造成的损失(按前半年平均利润计算)。除上述补偿外,双方约定:(2)本合同有效期第四年期被征用的,甲方应退还未使用期已付租金,并支付乙方贰拾万元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租金及赔偿事宜,均未果。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国家征收,被告通知原告搬迁,原告收到通知书后进行搬迁,双方《场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租金并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相关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毕XX辩称:2015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建厂区出租给原告使用,面积约7亩,地上建筑面积980平方米,原告对其生产需要要求被告在建标准厂房,加盖用房,安装变压器等,考虑长期合作,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建标准厂房648平方米,及简易棚200平方米,在原有两栋基础房加盖第二层面积252平方米,并架设500KVA的变压器,花费共计9294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对租赁厂房进行再建,原告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支付630000元,其中317000元为变压器款项,2019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四年的租金,2019年6月左右,国家加大对环保检查,2019年6月29日相关环保部门对原告进行检查,发现该企业无法提交环保手续,本次环保部门的检查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经营,原告开始重新选址办厂,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形下私自搬离,2019年8月24日,被告告知原告还是将事情说清楚再搬,原告因未办理环评手续等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在解除合同一年后得知政府决定对该地进行征收,并以此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导致合同解除事宜系原告没有环评手续,工厂存在污染问题,加上其对后续合作的顾虑,而非政府的征收行为。XX街道XX村要拆迁的风声一直都有,2019年年初的时候也是如此,但过了时间又没了动静,大家也习以为常,原告的经营也是正常运行。2019年6月国家加大了对环保的检查力度,原告的厂房也被例行检查,因原告没有环评手续,环保也不合格,环保部门给了处罚,因此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陆续搬离。2019年8月被告知道原告已经搬离后,多次联系未果,发短信让被告不要再搬,但被告仍没有回复,等八月底搬完后原告才联系被告,为了被告不再追究,原告答应被告下一家客户来了以后,做好场地电线,搬走的东西给被告重新买,铺的地面保一年压坏了随时修复好等。从谈话中可以看出,原告对自己搬离后,还会有新的承租人进入是有预见的,更能反映出原告搬离绝不是因为政府拆迁征收,况且在谈话中至始至终都没有提到政府拆迁,要求被告给予补偿的内容,从常理上,如果是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为什么原告只提要给被告补偿的事,相反并没有要求被告给自己补偿,更能确定搬离的原因根本与拆迁征收无关。双方在设定合同第八条的初衷,本身是为了在之后合同履行中如遇到政府拆迁,可以根据各方的损失向政府申报,获得相应的补偿,这也就是该条款最后规定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材料,否则被告有权拒绝赔付,而原告因环保检查不合规,无法正常经营,在涉案场地拆迁之前搬离,不应适用合同第八条规定,而应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本次不是因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对原告擅自搬走的行为也并未想再追究,甚至当时如果原告没有搬走,在次年5月确定拆迁的时候,一起向政府提供相应的补偿材料,对原告或被告均有利,被告没有理由希望原告更早离开,因原告提前离开,被告只能基于自己的建筑物评估的价值得到相应的赔偿,现在原告却以此起诉被告赔偿损失,于情理不通。如因政府拆迁征收导致原告搬离,原告的诉求是否成立,首先国家对拆迁补偿定是有相关规定的,因此不存在合同中没有规定的情形,其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提供补偿谈判的相关材料,否则被告有权拒绝赔付。因此,即使是因为政府拆迁征收导致原告搬离场地,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给其赔偿。所以就本案,原告无论是因为环评无法正常经营搬走,还是因为政府拆迁搬走,原告都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其诉求中列举的损失。因原告未完成环评,即使存在停产损失或停工损失,均与自身生产环境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所致,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毕XX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57688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毕XX与丰德XX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毕XX自建厂区出租给丰德XX使用,面积约为7亩,地上建筑面积980平方米,丰德XX为其生产需要,要求毕XX再建标准钢构厂房、加盖辅助用房、安装变压器等。考虑到长期合作,毕XX按照丰德XX的要求再建标准钢构厂房648平方米及成品库简易棚200平方米,在原有两栋辅助用房基础上加盖第二层,面积252平方米,并架设500KVA变压器,花费共计929480元。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前三年每月租金17500元,一次性付清;以后每月租金为18333元,在到期日前一个月按年交纳下一年租金合计人民币22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毕XX按约定对租赁场地房屋进行再建,丰德XX验收合格后向毕XX支付了三年的租金630000元(含变压器317000元),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2019年1月20日丰德XX向毕XX支付了第四年的租金220000元。在2019年6月左右,国家加大了对各企业环保检查。2019年6月29日相关环保部门对丰德XX进行检查,发现该企业无法提供环评手续;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只有简陋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一台除尘设备存在破损迹象,并正在运行,存在环境污染。环保部门的检查导致丰德XX无法正常经营,丰德XX未通知毕XX便开始搬离场地,要求解除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乙方如因其他原因提前终止合同,须赔偿甲方未履行剩余年限乘以本次全部改建费用之百分之十。综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丰德XX辩称:其公司是在反诉原告告知厂房将被拆迁,并要求其公司准备拆迁需要提交的资料,并向被答辩人推荐新厂房后,答辩人才另行租赁新厂房,进行搬迁,与是否办理环评手续并无任何关系,理由如下:一、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反应其公司搬迁的原因,并结合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吊装合同等事实,亦足以反映其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开始陆续搬迁的事实,故反诉原告反诉其公司未通知反诉原告即搬离场地,要求解除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2019年1月30日晚,反诉原告通过微XX房XX街道办事处征收,XX街XX号通知截图。此后陆续要求其公司提供需要准备的东西,并于2019年2月18日向其公司推荐新的厂房。2019年2月24日,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另行租赁位于杜曲镇新XX场地。2019年2月28日,其公司与案外人分别签订《搬运吊装合同》、《起重机安装改造合同》体现了搬迁事实,足以证明其公司搬迁的原因并非因环评手续的办理事宜,不存在反诉原告反诉所称其公司未通知便开始搬离场地,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二、其公司已于环评检查之前陆续办理环评手续,反诉原告反诉称2019年6月29日相关环保部门对其公司进行检查,导致其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其公司搬离场地,要求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的说法有悖于事实,明显为逃避退还租金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证据,其公司已经于2019年2月24日租赁新场地、陆续搬迁。2019年6月15日,其公司已经委托西安XX公司对其公司按照国家环境调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机械加工建设项目环境现状进行调查与评估会议组织。同时委托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进行环评报告表编制。其公司在环评检查前已经陆续办理环评手续,且环评检查系行政行为,并未责令其公司停产停业,亦并非其公司搬迁的原因,故反诉原告反诉称2019年6月29日的检查致使其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明显有悖于事实。综上,在反诉原告通知其公司搬离场地后,现又否认其通知的事实,反而认为系其公司原因解除合同,反诉要求其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违背事实及诚信原则。综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厂房已经被征收,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解除,其公司于2019年8月底已经基本搬迁完毕,故反诉原告告应退还剩余租金,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赔偿金、拆迁补偿、损失等,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被告毕XX(甲方、出租方)与宝鸡市XX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五星乡兴隆村村南XX(租赁物)出租给乙方,该厂区所占土地面积约七亩、地面建筑面积约980平方米(具体见本协议附图、附件)、自备水井一口。甲方还应按照乙方要求再建标准钢构厂房648平方米及成品库简易棚200平方米、在原有两栋辅助用房基础上加盖第二层(面积约252平方米),并架设500KVA变压器供乙方使用(变压器由甲方出资,乙方不用之后,提供相关材料办理给甲方办理过户,产权及高压线路归甲方所有)。甲方承诺在2016年1月1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部移交给乙方。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在2016年1月1日前将全部租赁物(即整个厂区)交付乙方,并经乙方验收。甲方在交付前,应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如交付延迟且超过2016年1月5日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人民币500元违约金;如逾期超过2016年2月5日,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返还乙方所付一切款项和费用,乙方保留追究甲方赔偿的权利。租金按月计算,前三年每月壹万柒千元伍佰元,一次性付清;以后每月租金为壹万捌仟叁佰叁拾叁元。自甲方按照约定要求交付并经乙方验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三年租金共计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以后在到期日前一个月按年缴纳下一年租金合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在租赁期内若因政府或被有关部门征收、征用行为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时,双方互不违约,征收征用及拆迁补偿按法律规定及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甲方应补偿乙方搬迁费用及搬迁期间停产所造成的损失(按前半年平均利润计算)。除上述补偿外,双方约定……(2)本合同有效期第四年期被征用的,甲方应退还未使用期已付租金,并支付乙方贰拾万元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宝鸡市XX公司交付了厂区,宝鸡市XX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前三年的租金63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宝鸡市XX公司变更名称为西安XX公司。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的租金2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9年2月24日,原告与西安XX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西安XX公司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杜曲镇新XX,租期10年,租金为起始年410000元,以后逐年增加180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底开始陆续搬迁,直至2019年8月底从被告处彻底搬离完毕。2020年6月16日,被告与五星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协议,对被告厂房内的房屋、附着物、苗木等进行评估后共计赔偿XXX元,并附有详细的评估报告。现原告以其搬迁系征地拆迁原因导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进行赔偿相关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搬迁系个人原因及环评未通过等原因所致,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赔偿违约金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租金,原告搬离被告厂区时间,被告厂房拆迁赔偿等事实均无争议,但对原告搬离厂区的原因、由何方承担违约责任等存在争议。经过法庭组织双方对评估报告中涉及赔偿的附着物权属进行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说明涉及的该部分附着物系原告所有,双方对该情况说明均进行了陈述。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厂房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在卷为凭,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第三人的相关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已经于2019年1月底向原告告知了整村将要拆迁的消息,原告于2019年2月已经开始了搬迁,综上应认定为原告在得知厂区XX村需要拆迁时,原告进行了搬迁,而并非因为原告环评未通过而导致的原告搬迁。双方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若因政府或被有关部门征收、征用行为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时,双方互不违约,征收征用及拆迁补偿按法律规定及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甲方应补偿乙方搬迁费用及搬迁期间停产所造成的损失(按前半年平均利润计算)。除上述补偿外,双方约定……(2)本合同有效期第四年期被征用的,甲方应退还未使用期已付租金,并支付乙方贰拾万元赔偿。因被告厂区被政府拆迁有相应的评估报告、拆迁协议,该拆迁系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主张拆迁补偿按照政府拆迁的规定执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再主张按照没有规定的,由被告补偿拆迁费用及停产损失、停产期间工人工资损失一节,属于对该约定中关于补偿的重复计算,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补充条款中的在第四年被征用,退还租金,支付200000元赔偿一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9年8月底搬离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未使用被告厂区的租金106333.4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其自认的评估报告中涉及附着物属于其所有的情况说明,在庭审中经核对,双方均认可该情况说明中PVC吊顶中的15%部分(2746.61元)、卷闸门(4118.4元)、垃圾台(7577.7元)、储浆池(6247.5元)、铁大门(4128元)、蹲便(800元)、砖铺路面中的30%部分(3459.12元)、水泥操作台(4492.8元)均为原告所添附;双方均认可该情况说明中石XX简易棚钢构部分、不锈钢水池4个、砼路面厚度35厘米部分均为被告所添附;双方均认可该情况说明中彩钢板房、暖气片、空调、太阳能、银杏树中属于原告所添附的财产,原告在搬离时已经全部搬走。对以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情况说明中关于沉淀池、简易彩钢棚、砖砌地沟、动力电缆、水泥路面等双方存在权属争议部分,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双方提交的相应证据,认定确认水泥路面(6600元)系原告所添附,其余有争议部分,无法证明系原告所添附,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已搬走的财产,不应再在评估中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添附物赔偿款项总计为40170.13元。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一节,不符合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毕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公司退还租金106333.4元;
二、被告毕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0元;
三、被告毕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公司支付添附物赔偿款40170.13元;
四、驳回原告西安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毕XX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3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8843元,由被告承担6498元,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本案反诉费468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