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刘律师代理的被上诉人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云南XXXX公司(以下简称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建云南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XX(2015)昆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被上诉人XXX*建云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1日,呈*公司与XXX*建云南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XXX*建云南XX承包呈*公司的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项目。其中,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国内贸易设计院设计的《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一期项目》1#厂房、1#冷库、综合办公楼、机房、配电室、垃圾房公厕、门卫等,施工图2010.09图审章版内的工作内容。”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合同总包干价):壹亿壹仟万元(人民币)110XXXX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10.2约定:“……本工程如未按总进度计划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承包人应赔偿人民币10000元/天,累计计算。最高赔偿额以合同履约保证金700万元为限……”10.3条约定:“若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超过一个月(超过15天按一个月计算),须向发包人每月支付50000元监理费。”第十条22.2约定:“本工程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者,每逾一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天,累计计算。最高违约金以合同履约保证金700万元为限。”2012年11月19日,XXX*建云南XX出具《工程开工报审表》,经监理单位云南XX公司审查同意开工,并载明2012年11月19日正式开工,当日,呈*公司出具《开工申请报告》载明条件具备、同意开工。
2014年8月29日,呈*公司代表、XXX*建云南XX代表、云南XX公司代表及邹XX共同签订一份《会议纪要》,载明: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再次协商,形成如下会议纪要,供四方共同遵守:一、由邹XX把所有验收及竣工资料交给监理方审查,再由监理方出具剩余资料清单给甲乙方,邹XX及乙方须于9月5日内补全不足的部分,验收工作由甲方组织相关单位验收。…XX、验收后未完成的剩余的工程量由甲方自行找人进行后续工作,该工程量单价以乙方当初报价的中标价单项单价为依据进行结算。修补工作由甲乙双方派员现场确定,所需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同日,呈*公司(甲方)、XXX*建云南XX(乙方)及云南XX公司(监理方)共同签订一份《会议纪要》,载明: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过两天的协商,形成如下会议纪要,供三方共同遵守:一、由于乙方公司无力再支付剩余工程的工程款,现自愿放弃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一期项目的施工,剩余工程量由甲方自行找人进行后续工作,乙方同意从合同总价1.1亿元扣出200万元作为剩余工程量暂定款,剩余工程量单价以乙方当初报价的中标单价为依据,工程保修由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执行。二、项目地工棚于2014年9月30日前由乙方自行拆除,如逾期超过3天则由甲方强行拆除并处理,乙方所有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31日退出甲方场地,包括分包商的人员和设备。……七、到2014年8月28日为止,乙方确认已收到甲方工程进度款7600万,工程借款1350万,垫付土建工程检测费18.97万元,乙方委托支付消防工程款295.51万元,合计9264.48万元。2014年9月5日,呈*公司工作人员李X签收了一份《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项目竣工资料报送监理审查清单》,云南XX公司工作人员宋X审核后确认:经审查资料经补充后,仍缺花岗岩瓷砖检测报告,机房、公厕基础土方隐蔽记录、测量放线记录。
2015年2月10日,呈*公司(甲方)、XXX*建云南XX(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最终结算工程款项如下:1、工程款结算总价:110XXXX0000元……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350万元。甲方承担灰粉工程款30000元,合计113XXXX0000元。2、工程质保金:XXX.5元……。第二条约定:总金额中应减除:已付工程款760XXXX0000元,借款155XXXX1000元,借款利息430000元,代付灰粉款90000元,XXX付款371240元,垫付消防工程款XXX.2元,归档费用58000元,税费XXX元,合计:966XXXX9435.20元……。第三条约定:其中有“乙方工程承担水电费114981元、购灯具代付款483992.5元、新增消防工程代付款约800000元,乐山一建退场后工程收尾工程款450000元,质保金税费XXX.5*3.6%=189699元,工期延误违约金500000元,代缴社保费XXX.8元,共计:XXX.3元”以上费用为双方未达成一致的部分有待双方进一步协商解决,确实由甲方代为支付的以付款依据为准,如协商不成以甲方注册所在地法院判决为执行依据。
庭审中,呈*公司认可其已于2015年6月使用涉案工程并进行招商,双方未办理移交手续,因XXX*建云南XX未补齐竣工资料导致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XXX*建云南XX认为其已按照2014年8月29日会议纪要的约定于2014年8月退出涉案工程场地,并于当月将涉案工程及竣工资料移交给呈*公司,呈*公司已于2014年8月使用涉案工程,后XXX*建云南XX已按呈*公司要求补齐竣工资料。
关于XXX*建云南XX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0天,而呈*公司出具的《开工申请报告》及XXX*建云南XX出具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均证实涉案工程正式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故依约XXX*建云南XX应在2013年8月17日前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但其并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完成工程施工,已构成违约,按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XXX*建云南XX完工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2014年8月29日《会议纪要》所载明内容,双方约定由XXX*建云南XX于2014年9月5日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移交呈*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由呈*公司自行完成,双方并于2015年2月10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明确扣除XXX*建云南XX退场后工程收尾工程款45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确认XXX*建云南XX移交竣工资料之日即2014年9月5日为其工程完工之日。其次,对于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本案中,XXX*建云南XX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其应于2013年8月17日前完工,但其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9月5日。XXX*建云南XX抗辩认为工期延误系因桩基工程工期延误、设计变更、呈*公司设备安装延误、呈*公司安装电器导致工程毁损等原因导致,并主张厂房基础断桩返工误工25天、设计原因导致误工60天,但XXX*建云南XX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施工过程中发生过工程设计及施工方案的变更,并不能证实工程设计及施工方案变更延误的具体时间期限,故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XXX*建云南XX工程延误时间为10个月(300天)。再次,对于XXX*建云南XX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双方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为500000元,但该条同时亦明确该笔费用为“双方未达成一致的部分有待双方进一步协商解决”,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就XXX*建云南XX工期延误违约金数额为多少并未达成一致。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因XXX*建云南XX逾期完工10个月,其应向呈*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XX元、赔偿金XXX元,并应向呈*公司支付监理费500000元,因XXX*建云南XX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整,一审法院酌情确定XXX*建云南XX向呈*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XXX元。对于呈*公司认为XXX*建云南XX应按其银行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向其支付赔偿金XXX元的主张,因支付工程款系呈*公司的合同义务,且违约金已能弥补因XXX*建云南XX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XX(2015)昆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
二、由乐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XXXX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327万元;
三、由乐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南XXXX公司监理费损失60万元;
四、驳回云南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600元,由云南XXXX公司负担85226元,由乐山市XX公司负担28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80元,由云南XXXX公司负担84210元,由乐山市XX公司负担28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