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60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9412.7元;2、由被告承担该款项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急需资金周转,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6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通过现金交付上述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并承诺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愿意用本人的个人资产变现偿还借款及承担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并确认该款项为现金支付。
现借款期限己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肖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肖XX向原告周XX出具《借款凭证》,载明:“肖XX因资金需用钱,特向周XX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叁仟陆佰,小写:¥73600.00元)使用,使用期限为4个月(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借款人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愿意用本人的个人资产变现偿还借款及承当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
”同日,被告肖XX向原告周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周XX现金73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凭证、收条,结合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和诉争的金额,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发生的本金为73600元。
现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归还本金73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公告费等,因本案中未实际产生或未要求当事人负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人民币73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臣
人民陪审员鄂文灿
人民陪审员白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