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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1-09-0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0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4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案涉东革XX是一种野生灌木植物,经切片简单封装而成,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产品为食品,案涉产品是初级农产品,属于产品对象认识错误。

由于东革XX不是食品,没有作为食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也没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检验鉴定的依据。

案涉产品虽然不在国家卫计委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和食药同源食品名单中,但是该名单之外的可供人食用的农产品,不能当然等同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营养要求的食品,更不能依此断定是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赵XX陈述服用后恶心、头晕,但并未提供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鉴定意见、检验检疫证明或存在治疗安全风险。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东革XX属于灌木植物,并不属于可供人食用的食品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也并非食药同源产品,因此,其安全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管理的范畴。

当然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案涉产品质量安全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赵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1.案涉产品符合预包装食品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预包装食品。

2.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存在极大安全隐患。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XX退还赵XX购物款3000元;2.判令谢XX赔偿赵XX十倍购物款30000元;3.诉讼费由谢XX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赵XX从谢XX在淘宝购物网站开设的XX良品养生店购买了24盒东革XX,共12千克,单价为199元,扣除卖家优惠72元和狂欢大促省1704元后,赵XX共计向谢XX支付3000元。

同日,谢XX通过XXX将上述产品向赵XX发货,赵XX于2019年10月1日收到上述产品。

此后,赵XX以服用上述产品后感到不适,认为谢XX销售的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谢XX在淘宝购物网站开设的XX良品养生店的案涉东革XX网页产品介绍为“红东哥东革XX原装500g马来西XX原片进口野生原根非黄正品泡酒料”,图片标识为“马来西XX进口”,在宝贝详情栏显示“包装方式:食用农产品。

产地:马来西XX……品名:东革XX”,在案涉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为“马来西XX国宝”,食用方法为“泡茶、煮水、炖汤、泡酒”。

一审又查明,2016年7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开发布的[2016]25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经查,东革XX是生长在东南XX靠近赤道XX原始热带雨林中的一种野生灌木,未查到东革XX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原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3月30日向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浙食药监办函[2018]7号《关于“东革XX”食用或药用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新食品原料不包括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东革XX”不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和“食药同源”食品名单中。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订单信息、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物流信息、产品包装照片、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关于“东革XX”食用或药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赵XX在谢XX在淘宝购物网站经营的XX良品养生店购买东革XX,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赵XX主张谢XX退还购物款30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经查,案涉产品东革XX在淘宝页面广告、产品介绍、宝贝详情等均表明该商品产地为马来西XX,在商品包装上食用方法为“泡茶、煮水、炖汤、泡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之规定,因案涉商品在淘宝页面及包装盒上均强调产地为马来西XX,而谢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故一审法院确定案涉产品东革XX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谢XX作为案涉产品东革XX的销售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赵XX通过诉讼要求谢XX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谢XX所提案涉产品东革XX属于初级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是经过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产品,虽然经过分拣等简单处理,但并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也未将案涉产品纳入生产许可的范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产品东革XX在销售网页宝贝详情栏显示“包装方式:食用农产品。

产地:马来西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和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之规定,谢XX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第二款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谢XX亦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其在销售环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故一审法院对谢XX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谢XX所提赵XX系职业打假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谢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XX系在已知晓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仍继续购买该产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谢XX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第二款  、第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谢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XX货款3000元;二、谢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XX赔偿金30000元。

如果谢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谢XX负担。

(此款已由赵XX先行垫付,谢XX在履行判决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赵XX)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

上诉人谢XX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第一组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民终1527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19)京0491民初3102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东革XX属于灌木植物,属于初级农产品,并不属于可供人食用的食品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也并非食药同源产品,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第二组为《东革XX提取物抗疲劳作用的实验研究》《东革XX治疗更年期男性勃起功能障碍的临床研究》《东革XX对性功能影响及相关功效研究进展》《东革XX对小鼠肾阳虚的影响》,拟证明东革XX的作用。

被上诉人赵XX经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赵XX已经举证证明案涉产品不属于初级农产品而属于预包装食品;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针对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而谢XX提交的判决是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东革XX作出的认定,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以及谢XX是否应向赵XX退款?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针对十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的规定,只有属于食品的质量安全管理才应纳入食品安全法的管理。

而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也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一级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结合案涉产品详情中的介绍以及产品实物,案涉东革XX作为灌木植物,在农业活动中获取后,经过切片处理,并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符合食用农产品的基本特征。

故其安全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管理范畴,当然不能适用该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一审法院支持赵XX十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退还货款的问题,根据案涉产品详情介绍,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东革XX是自马来西XX进口,但是谢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进口的相关凭据。

赵XX关于退还货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赵XX应返还相应的产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4637号民事判决;

二、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XX退还东革XX原片24盒,谢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X退还货款3000元,如不能退还货物则折抵相应货款;

三、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赵XX负担250元,由谢XX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XX负担500元,由谢XX负担50元。

当事人应分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

审判员孙睿

审判员陈丽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费XX

书记员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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