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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1-09-0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19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凤然诉被告冯育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冯育宏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云2623民初663号民事裁定,裁定冯育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

后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凤然的委托代理人王定洪,被告冯育宏的委托代理人杨炜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凤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742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共计欠款金额为11093元,以欠款742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3月23日一直向被告供货,在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确认,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还款。

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但被告拒收,拒绝还款。

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冯育宏辩称:被告未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发货明细表》一份,《催款函》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以及主张逾期利息的依据;

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在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还款18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意见,证据二发货明细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催款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三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支付过18000元。

被告在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妻子的弟弟支付过48000元,其余款项因为原告妻子的弟弟欠被告钱就与剩余的欠款做了冲抵,被告未欠原告款项。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向韩俊昌转账48000元,该笔款项应该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是转钱给韩俊昌,是被告与韩俊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及证据二中发货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催款函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催款函所附的申通快递寄件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寄件联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邮寄内容。

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形式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冯育宏自2013年起向原告购买灯箱、面板等装修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经对账后形成一份《2013年给冯育宏与杨凤然发货明细表》,该发货明细表记载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所发产品的名目、数量、单价、发货地址、收货人及应付款等内容,并在末尾备注一栏记载“总合计114291.5元、已付款22000元、未付款92291.5元、实付款92000元”,被告冯育宏在该发货明细表末页签名并加盖手印。

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发货明细表中虽记载未付款为92291.5元,但实际应按照扣除欠款零头291.5元后实付款一栏记载的金额92000元来支付;原告亦自认上述发货明细表中2014年3月23日关于“广发银行自助存款取款机面板2块,单价200元,发货地址为自提,收货人未提货,应付款400元”的记录属实,因被告并未提取该批货物故所产生的货款400元应在被告所欠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曾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8000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在2016年7月31日曾按照原告指示向案外人韩俊昌转款48000元并提交转款回单为证,被告另主张案外人韩俊昌系原告妻弟,且被告与韩俊昌亦是生意伙伴,韩俊昌尚欠被告房屋装修款28万余元,后原、被告及韩俊昌一起对接将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折抵韩俊昌欠付被告的装修款。

经本院对原告杨凤然进行询问,其虽认可案外人韩俊昌系其妻弟,但否认曾指示被告向韩俊昌转账支付货款,亦否认曾与被告、韩俊昌协商一致将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用于折抵韩俊昌欠付被告款项。

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材料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给冯育宏与杨凤然发货明细表》及原告自认应予扣除的总货款零头291.5元和因被告未提货对应金额400元,可确认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600元;对于被告在2016年5月17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就被告关于其曾在2016年7月31日按照原告指示向案外人韩俊昌转款48000元并与原告、案外人韩俊昌协商一致用案外人韩俊昌欠付被告款项折抵涉案货款的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然被告仅提交其向案外人韩俊昌的转款凭据为证,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向案外人韩俊昌转款系受原告指示且原告同意对涉案货款进行折抵,故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涉案货款且其余货款已经抵偿,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现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在扣减被告已付款项18000元后按73600元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所涉货款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冯育宏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前述认定按73600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育宏支付涉案货款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涉案货款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的规定,另因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持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持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育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凤然货款73600元,并以7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杨凤然支付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杨凤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杨凤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冯育宏承担1640元,原告杨凤然承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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