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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陈XX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1-09-0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65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俊瑋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之前,施X(已判决)对织金县三塘镇前锋XX开XX进行地质勘探,确认有煤炭资源,因施X无能力办理开采煤矿的相关手续,后施X通过被告人陈XX、林XX结识了姚X1(另案),想通过姚X1的人脉关系办理合法的采煤手续便于开采煤矿,因办理开采煤矿的相关手续难度较大,后被告人何XX、林XX、陈XX、施X、姚X1、魏X1(另案)等人共谋以成立公司在织金县三塘镇前锋XX种植果树的名义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由姚X1、魏X1等山东籍人员为代表乙方(以下简称山东方),负责协调办理相关手续,由施X、林XX、陈XX等XX籍人员为代表的一方(以下简称XX方),按每股15万元负责具体出资,约定山东方占股51%,XX方占股49%。同年6月17日,林XX、陈XX、何XX、施X与齐X、周X1、陈X1(三人均另案)等人共同注册了以周X1为法定代表人的织金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农、林产品开发销售,农业基地开发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后经魏X1、何XX与三塘镇人民政府协商后,同年8月3日XX公司与三塘镇人民政府签订《经济苗木示范园招商引资项目协议书》,项目要求只能是农业项目,不得从事如工业等非农业项目,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并于次日经织金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2015年2月份,何XX代表XX公司与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施工队于同年4月进场施工。其间,XX公司与秦X为代表的织金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工程煤买卖合同》,XX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购煤预付金给XX公司,并约定待正常出煤后,用于抵充购煤款。后林XX、陈XX、何XX等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及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要求施工队在开田某处以平整场地为由非法开采煤矿并予以出售,该行为一直延续到2016年底。2016年2月至10月期间,织金县相关行政部门多次责令XX公司停止非法采矿等违法行为,并完善有关手续。2016年11月份,为掩盖犯罪行为,姚X1安排魏X1、齐X等人在前锋村开田冲处堆放煤渣的土地上种植了部分果树树苗。2016年12月31日,织金县人民政府对三塘镇前锋XX开田某工地的违法采煤行为强行停工。经贵州省地矿局117地质大队司法鉴定所鉴定,织金XX公司在织金县三塘镇前锋XX非法开采M3(16号)煤层采煤点煤炭资源损失(破坏)量为2.02万吨,总破坏价值608.02万元。经织金县林业局对该公司毁坏林地资源进行调查,XX公司已毁坏林地面积302.4亩,大量林地及原有森林植被遭到破坏,全为一般防护林,林地保护等级为Ⅲ级。2018年3月31日、4月12日,何XX、陈XX分别到织金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陈XX、何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2.02万吨,总破坏价值608.0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林XX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2.被告人林XX自愿上交犯罪所得的赃款5万元(当庭缴纳);3.被告人林XX在本案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之前,施X(已判刑)对织金县三塘镇前锋XX开XX进行地质勘探,确认该处有煤炭资源。因施X未能办理煤矿开采的相关合法手续,施X便通过被告人陈XX、林XX结识了姚X1(另案),想通过姚X1办理合法的煤矿开采手续,但因该手续的办理有一定的难度,被告人何XX、林XX、陈XX伙同施X、姚X1、魏X1(另案)等人共谋以成立农业开发公司的形式,在织金县三塘镇前锋XX进行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并商定由姚X1、魏X1等山东籍人员为代表的一方(以下简称山东方)负责协调办理相关手续,由施X、林XX、陈XX等XX籍人员为代表的一方(以下简称XX方)按每股15万元负责具体出资,约定山东方占股51%,XX方占股49%。其中,林XX占11%股份、陈XX占12%股份、何XX占4%的股份。同年6月17日,林XX、陈XX、何XX伙同施X、齐X、周X1、陈X1(三人均另案)等人共同注册了以周X1为法定代表人的织金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农、林产品开发销售,农业基地开发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后经魏X1、何XX与三塘镇人民政府协商后,于同年8月3日XX公司与三塘镇人民政府签订《经济苗木示范园招商引资项目协议书》,项目要求只能是农业项目,不得从事如工业等非农业项目,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并于次日经织金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2015年2月份,被告人何XX代表XX公司分别与林X1、王X3、何X1为代表的贵州XX公司签订《织金县三塘镇前锋XX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林X1、王X3于同年4月、何X1于同年9月进场施工。其间,XX公司与秦X为代表的织金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工程煤买卖合同》,XX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购煤预付金给XX公司,并约定待正常出煤后,用于抵充购煤款。后林XX、陈XX、何XX伙同施X等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以平整场地为由,由签订合同的施工队在织金县前锋村开XX非法开采煤矿至2016年底。其间。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何XX将其所占有的4%的股份转让给王X5。后XX公司又以在平整场地过程中产生工程煤需要销售为由,向织金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提出申请准予销售,该局即向XX公司发放了准销票,被告人林XX、陈XX、何XX等人将非法开采出的煤炭进行销售。经统计,织金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发放的《贵州省毕节地区煤炭税费征收验票凭证》270张,吨位共计11206.69吨,销售金额451359.24元。在2016年2月至10月期间,织金县相关行政部门多次责令XX公司停止非法采矿等违法行为,并要求该公司完善有关手续。2016年12月31日,织金县人民政府责令三塘镇前锋XX开田某工地的违法采煤行为强行停工。案发后,经贵州省地矿局117地质大队司法鉴定所鉴定,织金XX公司在织金县三塘镇前锋XX非法开采M3(16号)煤层采煤点煤炭资源损失(破坏)量为2.02万吨,总破坏价值608.02万元。经织金县林业局对该公司毁坏林地资源进行调查,XX公司已毁坏林地面积302.4亩,大量林地及原有森林植被遭到破坏,全为一般防护林,林地保护等级为Ⅲ级。2018年3月31日、4月12日,何XX、陈XX分别到织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XX庭审中也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林XX、何XX、陈XX家属代为上交了三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各5万元到本院。

另查明,被告人林XX因本案外逃被织金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8年3月22日在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社区警务大队三中队户籍室被当地公安抓获,同日送至焦作市看守所羁押,共羁押8日,同月29日将林XX移交织金县公安局民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陈XX、何XX伙同他人共同以投资建设经济苗木示范园为幌子,设立织金XX公司,在无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织金县三塘镇前锋XX非法开采煤炭资源损失(破坏)量2.02万吨总破坏价值人民币608.0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XX、陈XX、何XX与他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XX、陈XX、何XX不是非法开采犯意提起者,且对该公司不具有实际控制力,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XX、何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XX、陈XX、何XX上交的犯罪所得赃款1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被告人何XX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何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林XX、陈XX、何XX上交的犯罪所得赃款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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