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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X中、胡XX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1-09-0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74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X中,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XX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X中系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际投资者、被告人黎X、胡XX先后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

2015年年初,颜X中在对织金县中XX青山XX煤炭储量、煤炭质量进行实地考察后,决定在该地以实施农业开发为名非法开采煤炭牟利。2015年4月29日,颜X中与黎X、罗X2(另案)商议后由黎X、罗X2办理了XX公司相关手续,由黎X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罗X2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颜X中安排黎X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15年8月,颜X中以XX公司开展生态农业开发为名先后与织金县农牧局、后寨乡、中XX政府签订了相关招商引资协议,在未办理征(占)林地审批手续、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织金县中XX青山XX、后寨乡麻窝村、熊家寨村进行施工、采煤用于销售;2016年1月25日,颜X中、黎X与陈X1签订合同,约定由陈X1负责实施中XX项目施工,开采所得工程煤每吨提取30元给XX公司。2016年1月9日,颜X中以XX公司名义与梁X1(另案)签订股权合作协议,XX公司将后寨乡观光园项目30﹪的股份转让给梁X1,期间,梁X1安排胡XX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6年2月23日XX公司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胡XX,胡XX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按梁X1的安排参与后寨项目点的采煤工程的经营管理,期间,颜X中引进周X2(另案)参与后寨项目的投资,并以XX公司名义与周X2签订协议,约定由周X2负责后寨项目点煤炭的开采和销售,XX公司按煤炭质量进行提成。2016年6月以来,织金县中XX、后寨乡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向XX公司下发了责令停止作业的通知。2017年1月12日颜X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中XX人民政府依法对XX公司非法开采的煤炭进行扣押,并以50.5万元的价格拍卖给黄维;后寨乡依法对XX公司非法开采的大约200吨煤炭进行了扣押。

经织金县农业局调查,XX公司毁坏林地面积共计386.3亩,其中后寨乡被毁坏林地面积39.4亩,全部为重点防护林地;中XX被毁坏林地346.9亩,重点防护林地318.8亩、一般防护林地28.1亩,大量林地及原有森林植被遭到破坏。

经贵州省地矿局一一七地质大队司法鉴定所鉴定:XX公司在后寨乡非法开采煤炭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为4922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共计人民币XXX元;XX公司在中寨镇青山XX非法开采煤炭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为924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共计人民币34372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X中、胡XX、黎X违反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私自开采煤炭,造成矿产资源损失量5846吨,破坏价值共计XXX元,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颜X中、黎X、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胡XX、黎X根据颜X中、梁X1等人的安排、指使参与XX公司经营管理,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颜X中以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颜X中的第二辩护人彭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颜X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2.颜X中将30%股权转让后,对非法开采的行为失去控制,请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颜X中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指控罪名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颜X中伙同黎X、胡XX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采矿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煤矿开采,采出煤矿5846吨的事实有织金县工能局开具的矿产品县内调运单、统计表、织金县中XX、后寨乡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织金县中XX对查封的煤炭拍卖的资料、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梁X1、秦X1、王X1等的证言以及贵州省地矿局一一七地质大队司法鉴定所[2017]地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颜X中、胡XX、黎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颜X中等人非法开采的事实,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X中不应对全部非法开采的数量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颜X中成立贵州省XX公司是以非法采矿为目的,且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部分股份转让后,被告人颜X中对该公司实际控制权,被告人颜X中与贵州省XX公司非法采矿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颜X中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和认罪、悔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

对其辩护人提出来被告人颜X中多次向工能局举报非法开采事宜,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的制止,属中止的辩护,经查本案的事实,被告人颜X中向工能局举报是因为将该煤矿承包给周X2等人,周X2未向该公司交纳承包金,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X中、胡XX、黎X以投资建设经济苗木示范园愰子,成立贵州XX公司,在无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多次下达禁止非法采矿的处理意见书,仍拒不停止织金县中XX、后寨乡进行非法开采煤矿资源,采出煤炭5846吨,造成资源破坏价值共计XXX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X中提出犯意,并安排胡XX、黎X等人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XX、黎X根据颜X中、梁X1等人的安排、指使参与XX公司非法开采煤矿资源,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X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占用农地和非法开采煤矿资源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X、黎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颜X中、胡XX、黎X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颜X中、胡XX、黎X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X中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胡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黎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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