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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志民律师在最高人民法院成功代理超标的执行异议申诉案

作者:时间:2024-09-0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2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 前  言 /

   “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能否主张受让日后的利息”,这是金融不良资产领域长期争议的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正是这一问题。本所林建岳、袁志民律师作为本案被申诉人的代理人,在案件代理过程中,通过深入透彻的说理,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在本案终局裁定中,最高法对这一问题给出了原则上肯定的答案,为法院今后处理这类案件确立了一般规则。


一、案件由来

     2018年,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工商银行福鼎支行与福建某工贸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确定,被告福建某工贸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5710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工商银行福鼎支行向宁德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工商银行福鼎支行将该案债权转让给了长城资产福建分公司。2018年11月23日,长城资产福建分公司又将该案债权转让给了张某某。本次转让时,债权本息共计58018583.58元。


    在执行过程中,宁德中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处置变现后,向债权受让人发放了执行款58760495.99元。


    被执行人福建某工贸公司,遂以宁德中院超标的执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其执行异议经宁德中院和福建高院审查,分别驳回了其异议和复议请求。福建某工贸公司不服福建高院的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二、对方的申诉理由

    在申诉中,福建某工贸公司主要提出如下二点申诉理由:


    其一,张某某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下称:《最高法4号答复》)第一条规定:“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而《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则有如下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见,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张某某是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其受让的也是金融不良债权,而且本案债务人也均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因此,张某某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的利息。


    其二,张某某已经多收执行款741912.41元,执行法院已构成超标的执行。张某某受让本案债权时,本案债权本息共计为58018583.58元。而张某某实际收取的执行款为58760495.99元。如前所述,由于张某某无权主张债权受让日后的利息。故张某某实际上已经多收执行款741912.41元(58760495.99-58018583.58),执行法院已构成超标的执行。


    基于上述理由,申诉人请求法院责令张某某退回多收的执行款,并裁定终结本案执行。


三、我方的答辩意见

     针对福建某工贸公司的申诉,本所林建岳、袁志民律师作为被申诉人一方的代理人,主要提出如下两方面的答辩意见:


    其一,本案不良债权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本案不能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日后停止计息”的规定。


   《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已经对纪要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定。根据该条规定,适用纪要的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华融、长城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但在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的初次转让发生于2018年8月。仅从债权转让时间来看,案涉债权就明显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日后停止计息”的规定。


    其二,《最高法4号答复》是最高法对个案的答复,所涉案件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虽然,《最高法4号答复》明确规定,《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后不再计付利息。但是,该答复意见系最高法院对个案进行答复,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其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并不相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基于上述意见,我方请求最高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四、处理结果

    2023年6月29日,最高法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195号《执行裁定书》,完全采纳了本所律师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了福建某工贸公司的申诉请求。


五、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是“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能否主张受让日后的利息”,这一金融不良资产领域长期争议的法律问题。对此,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不尽相同。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明确认定,《最高法4号答复》中有关“不良债权受让日后不计利息”的规定,仅适用于《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特定时期、特定范围的政策性不良债权,并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


   由于目前市场已经极少政策性不良债权在流通,最高法的上述认定事实上确立了“社会投资者受让不良金融债权后,可以继续计息”的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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